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亞倫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7號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亞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亞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其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 疾病,為重度精神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188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下稱家福公司)賣 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吉列鋒隱系列刮鬍刀3 組,得手後 將之裝進側背包內,走往收銀通道,將除側背包內商品外之 清潔用品等商品結帳後,便欲離開前揭賣場,適家福公司警 衛莊世偉發現並攔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復於99年4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2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店內,竊 取店內玩具區貨架上新TM小汽車玩具1 個,得手後放至其所 攜帶之側背包內,並拿取綠茶飲料2 瓶後,走往收銀櫃臺, 將綠茶飲料2 瓶結帳後,便欲離開該店,經副店長劉芳岑發 覺並攔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柯亞倫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伊在吉列鋒隱系列刮 鬍刀3 組及新TM小汽車玩具1 個置放在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欲 離開賣場及統一超商門市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開2 次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有服用安眠藥,所以忘記結帳了,伊 並非故意竊盜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家福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吉列牌刮鬍刀3 組,得手後放至側背包內,結帳 時將除側背包內商品外之其他商品結帳後,便欲離開賣場等 情,業經證人莊世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4 月14日在家福公司賣場擔任警衛工作,伊工作包括賣場巡視 及檢查客戶包包的工作,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先在賣 場內逛,之後在陳列刮鬍刀之產品區拿取刮鬍刀3 組、清潔 用品及其他商品,然後走到無人之商品陳列區後,將該3 組 刮鬍刀放至他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來就走到收銀臺將除刮 鬍刀外之其他商品均結帳,並步出收銀臺外面,伊見狀即上 前問他是否有其他商品未結帳,他回答沒有後,即企圖衝出 賣場之自動門外,經同事協助攔阻後,請他配合打開他的側 背包,就發現吉列牌刮鬍刀3 組,之後就請他到辦公室並報 警處理等語(參見警卷1 第4 頁,本院卷第75、76頁),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在家福公司賣場內 不只買刮鬍刀,還有洗髮乳及其他商品,除刮鬍刀外,其他 商品伊均有付帳,伊要離開時店員將伊攔下來,跟伊說有東 西放在伊包包內未結帳,所以伊將包包拿給店員看,並將刮 鬍刀取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核2 人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附於 同上警卷1 第9 至11、15、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於99年4 月27日晚間8 時許,至前揭統一超商店內,徒 手竊取新TM小汽車玩具1 個,得手後放至其側背包內,將除 側背包內商品外之綠茶飲料2 瓶結帳後,便欲離開該店等情 ,業經證人劉芳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4 月 27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內擔任副店長工作,當日晚間8 時許, 伊在櫃臺時,發現被告將新TM小汽車玩具1 個放至他的背包 內,並拿了2 瓶綠茶到櫃臺結帳,然他僅付該2 瓶綠茶的帳 即欲離開,當時伊就問他是否有其他東西沒有結帳,並且告 知他說有新TM小汽車玩具1 個沒有結帳,他就說他沒有拿, 後來伊就請他把包包讓伊查看,他當時還刻意用手擋住他放 在背包裡面的小汽車,可是還是被伊看出來了,之後伊就報 警處理等語(參見警卷2 第5 、6 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天去統一超商是 為了要買飲料,但不曉得為何有1 臺新TM小汽車玩具掉進伊 背包內,後來伊拿飲料去結帳時,店員說伊有1 輛新TM小汽 車玩具未結帳,伊就把包包店員看,就在伊包包中發現有1 輛新TM小汽車玩具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 核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 稽(附於同上警卷2 第10、11、15至17頁),是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4 月14日當次竊盜 行為,係拿取刮鬍刀3 組、清潔用品及其他商品後,將該3 組刮鬍刀放至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並僅將除刮鬍刀外之其他 商品取出結帳;99年4 月27日該次之竊盜行為則係將新TM小 汽車玩具1 個放至背包內,並拿取2 瓶綠茶結帳,而無取出 新TM小汽車玩具1 個結帳等情,業如前所述,是就前揭過程 以觀,被告均係先在賣場或超商內將所欲竊取之物放至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此已與一般人購物均將物品拿至手中或購 物籃中以利結帳方便之情有違,是被告斯時係欲將竊得之物 品藏放至他人無法立即發現之處,其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 盜犯意甚明,況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均另外購買其他物 品並前往結帳,可知被告並未忘卻及知悉購買商品應結帳之 事實,而其卻未將刻意置放在背包內之商品取出結帳,足認 被告對於背包內之商品顯係據為己有而無購買意思,至為灼 然,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茲查
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經認定為精神病患,屬重度障礙等級 之情,有被告所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 參見警卷2 第8 頁);被告復於本件案發前罹有器質性精神 病態、其他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左腦 開刀後受有創傷,並有頭痛、焦慮、憂鬱、神經痛及記憶減 退等現象,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後認為宜繼續接受 治療,嗣經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李洮俊診所診斷後亦認為被 告屬重大傷病,宜長期持續治療、追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 東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及李洮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確實罹有精 神疾病無訛。惟參諸被告於本案尚可至賣場及超商內挑選購 買之商品,並知悉所拿取之商品需至收銀臺結帳,顯徵被告 於前開案發時均至少仍具有選擇商品種類及知曉商品應付帳 之判斷能力,且被告復將欲竊取之商品置放至背包內無人發 現之處始前往收銀臺結帳,是被告猶知掩飾犯行,可見被告 於行為當時尚可辨識其行為係違反法律,而非完全不能辨識 ,然以被告為前開藏放竊取物品之行為時,均遭警衛或副店 長親眼目睹,已如前述,並因此而遭循線查獲等違反正常人 所為之情以觀,本院認被告仍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此 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 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罹患精神障礙所影響及影響程度,經 該醫院依其特別司法門診記錄、臨床心理衡鑑鑑定後函覆本 院:「被告於87年4 月車禍左腦受傷開刀後歷經1 年多之休 養復健,認知功能受損,尤以語言功能退化更為顯著,並影 響其記憶、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判斷能力,其總智商FIQ =65,已接近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自其腦傷後之行為表徵 長期觀之,已符合精神醫學上「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 且已慢性化,其症狀易有注意力持續不足,易受外在環境因 素之影響,抑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而出現不當行為。故判 斷被告於犯案行為當時確係因腦器質性因素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 醫院100 年3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1777號函所附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6 至50頁),亦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衡諸本件被告於案發 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尚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而僅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科。
三、核被告柯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確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 ,併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 財物價值尚輕,竊得之物品經查獲後均業已返還被害人,復 考量本案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係因遭查獲後仍未配合店家 處理其竊盜行為,被害人始報警處理,業據證人莊世偉及劉 芳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8 頁),可認被告當係罹有精神疾病,為重度精神患者,當場 無法配合處理,店家始報警處理,其犯罪動機、目的當非甚 為惡劣,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刑度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9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本件於不同時間再犯2 次竊盜案件,顯 見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公益及被害人財產權安全 非輕,是依被告本案犯行以觀,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大眾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