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昌
蕭駿弘
官隆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蕭駿弘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官隆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潘永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52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 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 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 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蕭駿弘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有期徒 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潘永昌、蕭駿弘猶不知悔改,因官隆志(有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大坑路之 鎮安宮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得吳萬隆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1 台得手後,於潘永昌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許, 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交付予潘永昌乘用,潘永昌雖明知該 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 由官隆志竊得之自小客車供己乘用。官隆志另於交付上開自 小客車後,告知潘永昌該車需用其他車牌掩飾,遂於蕭駿弘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5 分許,由潘永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蕭駿弘,行經屏東縣 東港鎮東港大橋下某處之際,與蕭駿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永昌在車上把風,蕭 駿弘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停放於該處林高興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 由官隆志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返回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與官隆 志會合。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官隆志向潘永昌及蕭駿弘提 議欲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找尋友人,官隆志雖明知其所竊取之 上開自小客車上所重新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後駕 駛該其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蕭駿弘與潘永昌上路,而於同 日下午4 時25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路段由南向北行 駛,行至該路段417.3 公里與三城路路口處之際,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闖越紅燈穿過上開路口,適有林美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盧○雯(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盧○霖(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鎮 三城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因閃煞不及,在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致林美秀與盧○雯、盧○霖當場人車倒地, 因之使林美秀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盧○雯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盧○霖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 害。詎官隆志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既未下車察看,亦未協助林美秀、盧○雯盧及○霖為 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離去而 逃逸。官隆志於逃逸後為圖湮滅其有為前揭犯行之刑事證據 ,竟提議由蕭駿弘放火燒毀上開官隆志所竊取之自小客車( 官隆志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蕭駿弘遂於同日晚上 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崙東里新開社區之產業道路上,基
於與官隆志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在車內點燃報紙之方式 ,放火燒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體,致令其不堪使用 ,而足以生損害於該車之所有人吳萬隆。嗣經吳萬隆、林高 興、林美秀報警處理,並經警尋獲上開燒毀後之自小客車後 ,循線查悉上情,蕭駿弘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上開偷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之犯罪 人前,即向調查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供承 其有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萬隆、林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官隆志對證人潘永昌、蕭駿弘、吳萬隆、林高興及林美 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潘永昌對證人官隆志、蕭駿弘、吳萬隆及林高興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蕭駿 弘對證人官隆志、潘永昌及林高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 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1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 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永昌對於上揭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 告蕭駿弘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永昌、蕭駿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及證人吳萬隆、林高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尋獲汽車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22至2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潘永昌、蕭駿弘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永昌、蕭駿弘2 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官隆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收受贓物、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99年2 月26日就被蕭駿弘打傷, 不能走路,無法偷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官隆志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潘永昌於警詢中證稱:車 是官隆志偷的,伊後來和蕭駿弘一起偷車牌掛上後,由官 隆志駕車在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與三城路路口處發生車禍 ,官隆志說稱車上有指紋要燒掉才能湮滅證據等語(見警 卷第13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9 日下午4 時 25分許是由官隆志開車,伊坐副駕駛座,蕭駿弘坐後座, 在臺一線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官隆志叫伊和蕭駿弘去找車牌來掛,伊就知 道車是官隆志偷的,後來說要一起去六龜,因為官隆志比 較知道路,所以由官隆志開車,後來在臺一線發生車禍, 路口已經要轉紅燈了官隆志還是衝過去,就撞到一台機車 上面有小孩和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證 人蕭駿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3 月9 日發生車禍時車 是官隆志開的,官隆志有說該車是在高雄縣大樹鄉偷的, 車禍時伊坐在後座,潘永昌坐副駕駛座,撞到一個騎車的 女人載兩個小孩,撞到之後輪胎破掉車子走不動,官隆志 就說要把車燒掉才不會留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 9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萬隆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大坑路之鎮 安宮前失竊,尋獲後未找到車牌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高興於警詢中稱:車號0000-00 號車 牌2 面為伊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失竊等語(見警卷 第29至3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99年3 月9 日騎乘機車載2 個小孩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臺 一線與三城路口時與黑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伊車速 很慢,行車燈號是綠燈,伊與2 個小孩都有受傷,車禍後 對方就逃逸了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互核各證人間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潮州安泰醫院99年5 月18日診斷 證明書3 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2至45頁)及前 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尋獲汽車照片8 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 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官隆志雖辯稱:伊於99年2 月26日就被蕭駿弘打傷, 不能走路,無法做這些事云云,惟查:被告官隆志確有於 99年2 月26日遭證人蕭駿弘毆打之事實,業經證人蕭駿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0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惟被告官隆志因此所受傷害 僅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99年度偵字 第4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本件案 發後數日之99年3 月1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 守所時,上開傷勢已復原至僅存四肢瘀傷之事實,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0 年3 月29日屏所衛字第100000 1594號函附之被告官隆志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 記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憑,均可證被 告官隆志雖遭毆打惟傷勢輕微,當不至不能行走之程度, 被告官隆志上開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官隆志復辯稱:這些事伊都不知道,是因為伊告蕭駿 弘傷害,蕭駿弘才故意說是伊作的云云,惟查:證人蕭駿 弘並非為報復被告官隆志始證稱上開證言之事實,業據證 人蕭駿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且核證人蕭駿弘之證言,與證人潘永昌、林高興及林美秀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本院復衡酌卷附其他證據,亦未發現 證人蕭駿弘上開證言有何可疑之處,是被告官隆志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信。
㈣、因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美秀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盧○ 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盧○霖受 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前引之潮州安泰醫院99年 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 為真。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 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且被告官隆志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是被告官隆志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 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官隆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是被告官隆志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林美秀、盧○雯及盧○霖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官隆志上開竊盜、收受贓 物、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本件被告潘永昌、蕭駿弘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加 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業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自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2 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駿弘於前述時、地以扳 手1 支行竊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蕭駿弘所持之上 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惟其全長約13公分,為金屬材 質等情,業經被告蕭駿弘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依社會通念,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 開扳手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潘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蕭駿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官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潘永昌、蕭駿弘就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駿弘 與被告官隆志間,就上開毀損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官隆志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
起訴)。被告潘永昌上開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及被告蕭駿弘前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官隆志以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美秀、盧○雯及盧○霖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官隆志所犯上 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 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 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美秀、盧○雯及 盧○霖3 人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 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再被告官隆志為成年人,盧○ 雯及盧○霖則分別為89年8 月及92年12月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分別為年僅9 歲及6 歲之兒童,有彼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足稽,且肇事時與被告官隆志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證 人潘永昌,甚或坐於後座之證人蕭駿弘均證稱看見被告官 隆志駕車撞傷1 名婦人及2 名小孩,身為駕駛之被告官隆 志更不可能諉為不知,可認被告官隆志對於盧○雯及盧○ 霖2 人均為兒童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竟仍於肇事後逕自離 去,顯係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官隆志所犯 過失傷害罪與其所為竊盜、收受贓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潘永昌、蕭駿弘分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 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被告蕭駿弘於偷竊前開車牌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調查本件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警員供承其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業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徐仁和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潘永昌、蕭 駿弘2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犯下前開犯行,足見彼等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另衡被告潘永昌、蕭駿弘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
確,並已向被害人林高興道歉而獲得其原諒,且就彼等未 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仍願與告訴人林美秀達成和解並補 償其損失,足認被告潘永昌、蕭駿弘2 人確已深刻悔悟; 又被告官隆志亦值青壯,卻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前開竊盜 及收受贓物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吳萬隆之損失;復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美秀、盧○雯及盧○霖 受有傷害,亦未與告訴人林美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殊為不該;又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林美秀、盧○雯及盧 ○霖(其中盧○雯及盧○霖為兒童)均倒地受有傷害,竟 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 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全盤 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暨斟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定應執行刑。至被告蕭駿弘用以偷竊車牌之扳手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蕭駿弘或其共犯被告潘永昌所有, 且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