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04號
PTDM,99,交易,104,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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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茂曾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其駕 駛執照乃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迄至99年8 月16日遭屏東監 理站註銷。其於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12分許,乘坐其友人 陳寶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H -579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 縣車城鄉○○村○○路,並先由陳寶猜將車輛停放至該路11 號前。林盧玉雲見狀即向前要求陳寶猜將車輛稍往前挪移避 免影響該處住戶出入,陳寶猜遂請林勝茂為其挪車。林勝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行駛方向與車輛排檔檔 位相符後始可起駛踩踏油門(起訴書誤載為:駕駛人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 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佳,車況良好,及依林勝茂之駕駛能力、駕車當時 之意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排 檔誤移至倒退檔,即踩踏油門起駛車輛,致該部自小客車後 方車尾保險桿處突向後撞擊原停放於車後方之車牌號碼PXM- 215 、PYF- 909號2 輛重型機車,該2 輛重型機車因作用力 順勢往後撞擊斯時站立於機車後方之林盧玉雲,致林盧玉雲 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盧玉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勝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天是撞到後方機車,是告訴人受到驚嚇後自行跌坐在地,我 並沒有撞到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12分許,因告訴人林盧玉雲要 求其友人林寶猜將原停放於屏東縣海口村海口路11號前之車 號2H-5799 號自小客車往前挪移停放,於駕駛挪車時因不慎 將排檔排至倒退檔並踩踏油門而致自小客車突向後行駛,並 撞擊原停放在自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PXM-215 、PYF-909 號2 輛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 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盧玉雲於警詢、偵訊所證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 至22頁、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㈡、證人林盧玉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見自小客車2H-5799 號要停車,我向前請車輛駕駛將車輛開往前一點停放以免造 成住戶出入不方便,當走至該車輛後方時,車輛突然向後倒 並撞擊我身體」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我當天要去買早餐,一開始是女的開車,後來要停車時換 男的開車,我叫他們將車子停好一點,就不知道怎麼,他倒 車撞到機車,我當時站在路邊機車的後面,先撞到機車,再 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證人林盧玉雲就案發過 程指證詳盡,前後一致,顯見其該時意識清楚,對突遭撞擊 之記憶應十分鮮明而無錯記之虞,況被告與證人林盧玉雲之 子林聰茂為朋友,其與林盧玉雲之間並無結怨、糾紛,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證人林盧玉雲自無設詞構 陷被告之必要,其前揭所證應可採信,被告確實因駕車不慎 而撞擊車後方機車後,再因機車往後作用力撞擊站立機車後 方之林盧玉雲。又林盧玉雲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背挫傷、 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乙節,亦有衛生署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堪認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致林盧玉雲受傷之事實。



㈢、按駕車時應注意行駛方向與排檔檔位相符後始可起駛踩踏油 門,此為一般人應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查案發時上開2H-5 799 號之自小客車車況良好,排檔裝置並無異樣及損壞,被 告自應注意行駛方向與排檔檔位是否相符,然其欲向前行駛 卻誤將排檔移至後退檔,復未確認檔位後即貿然踩踏油門起 駛車輛,而林盧玉雲斯時係站立於上開自小客車車輛之後方 ,業如上述,被告對此亦為知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是被告若能注意將檔位排至正確位置後始踩踏油門,當不致 肇生事故,足見被告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其注意義 務之情事。況衡諸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醒,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57頁),注意所駕車輛排檔位並非難事,其若該時 能採取此項措施,應能避免撞擊後方人車,依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能力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案發當時已吊銷,業如下 述)之駕駛能力,足見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林盧玉雲受有傷害,是其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無疑義
㈣、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更辯稱若伊有因撞擊後方摩托車後再 撞擊到林盧玉雲,林盧玉雲當不致僅有腰椎受傷而無其他外 傷,亦不可能在其車輛右後方1 公尺半為他人所扶起云云。 然被告於案發時原欲向前行駛車輛,業如上論,是其該時注 意力應在車前,自無從親見林盧玉雲有無在後面遭其撞擊。 又林盧玉雲所受傷勢除臀、髖部之傷害外,更有身體前後之 背部及胸壁挫傷,復有大腿、小腿及踝部磨損擦傷等外部開 放性傷害,自非單純自行跌坐在地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顯係 遭外物強力直接碰撞所造成無誤。再林盧玉雲遭撞擊前非緊 站立於自小客車,而係距離車輛後方一段距離,之間尚隔有 2 部機車,業據證人林盧玉雲證述明確,是其在突遭機車自 前方撞擊,身體自會因向後之作用力再往後移,故跌落其在 被告車輛右後方1 公尺半處,要與常情無悖。從而,被告上 開所證均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㈤、另證人陳寶猜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駕車不慎僅撞擊車輛 後方之2 輛摩托車,摩托車並未再撞擊林盧玉雲云云,然其 於案發時在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內所首次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時,2 度供稱伊不確定車子有無撞擊到林盧玉 雲(見警卷第7 頁),可知其案發確實未見且不知車輛有無 撞擊林盧玉雲,要無以其嗣後不一之證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8 月17日起,迄 至99年8 月16日因酒駕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應視 同無駕駛執照,其竟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案發後被告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人,到場員警 於現場處理完畢後至恆春旅遊醫院查看林盧玉雲時,由被告 友人陳寶猜向警方供稱其自身為肇事人。嗣警方於98年7 月 3 日對林盧玉雲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才經林盧玉雲證 述案發時真正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員警之偵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各1 紙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8、19頁),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坦承為肇 事人前,員警已經證人林盧玉雲證述而發覺其身分,自不符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當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過失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理賠金外,並未再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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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