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淑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淑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淑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 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 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 平及純潔,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受賄金 額尚非甚鉅,所生損害不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謹慎戒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為被告對選舉公 正、公平之精神欠缺認知,有以勞動服務加強自我反省改過 之必要,爰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 管束。
四、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 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犯罪之情節,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 2,000 元,係屬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