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成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永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知甲基 安非他命另係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標的、對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民 國99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至屏東縣長治鄉○○路54 8 號邱永成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元、進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未抗辯 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傳訊證人馮松齡外 ,其餘證人均不請求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6、90頁),是 依前開法條規定,該等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其餘卷 內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故依法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0頁、第93頁反面以下),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證 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按販賣毒品 罪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者,至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或有異,但其販賣目的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違 禁品而物稀價昂,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者設有重度刑責 ,其交易往來者,苟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 險進行銷售,觀諸被告所坦認販毒者之情節謂:販入毒品後 會扣留一部分自己施用,所餘數量再用販入價格賣出,藉此 賺得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其確有 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罪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另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為禁藥(見本院卷 第20頁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 字第0930008973號函釋)。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附表二所 轉讓者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明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5 )、同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附表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末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 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法定刑嚴峻,自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相異程度,依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 觀惡性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考諸被告販賣與人零星次數之海洛 因營利,應認此販毒規模尚微、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 ,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係無期徒刑,猶嫌情 輕法重、有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該等部分援引刑法第59 條均減輕刑度。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 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 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 ;是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杜絕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 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 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販賣兩種毒品營利,又轉讓禁藥, 皆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當屬 可咎,何況被告早於72年間起即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最末一次執行完畢係於94年9 月 23日,有該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但卻未因 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遠離毒品相關犯罪,反倒變本加 厲一再從事販毒,且有販賣兩種毒品之情,更率然轉讓禁藥 ,還在審判中試圖勾串、影響證人馮松齡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66-69 頁所示庭訊內容),如此罔顧法治,誠具嚴懲必要 ;惟念及被告終知面對司法、幡然自白全部罪行,暨罹患第 二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見偵卷第6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 其身體機能劣於常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70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其業有1 萬3000元 之所有現金經搜索扣案(見警卷第50-52 頁所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扣案現金中之7000元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供參);又應沒收之 物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贅諭抵償,特予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其餘卷內所示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確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從
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不為沒收等諭知,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對象 │時間、地點│證人供述│查獲後證人之採│論罪科刑 │
│號│ │、標的 │ │尿檢驗結果(該│ │
│ │ │ │ │等施用毒品部分│ │
│ │ │ │ │均另案偵結) │ │
├─┼───┼─────┼────┼───────┼──────┤
│1 │張家誠│99年11月17│警卷第41│偵卷第92-93頁 │邱永成販賣第│
│ │ │日13時30分│頁反面 │(可待因、嗎啡│一級毒品,處│
│ │ │許,屏東縣│ │陽性反應) │有期徒刑拾陸│
│ │ │長治鄉長興│ │ │年。扣案現金│
│ │ │路548號邱 │ │ │中之新臺幣伍│
│ │ │永成住處,│ │ │佰元沒收。 │
│ │ │海洛因500 │ │ │ │
│ │ │元。 │ │ │ │
├─┼───┼─────┼────┼───────┼──────┤
│2 │張家誠│99年11月20│警卷第41│偵卷第92-93頁 │邱永成販賣第│
│ │ │日14時許,│頁反面 │(可待因、嗎啡│一級毒品,處│
│ │ │附表一編號│ │陽性反應) │有期徒刑拾陸│
│ │ │1地點,海 │ │ │年。扣案現金│
│ │ │洛因500元 │ │ │中之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 │
├─┼───┼─────┼────┼───────┼──────┤
├─┼───┼─────┼────┼───────┼──────┤
│3 │徐正霖│99年11月18│警卷第36│偵卷第94-95頁 │邱永成販賣第│
│ │ │日8時10分 │頁、偵卷│(可待因、嗎啡│一級毒品,處│
│ │ │許,附表一│第58頁。│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拾陸│
│ │ │編號1地點 │ │陽性反應) │年。扣案現金│
│ │ │,海洛因50│ │ │中之新臺幣伍│
│ │ │0元。 │ │ │佰元沒收。 │
├─┼───┼─────┼────┼───────┼──────┤
├─┼───┼─────┼────┼───────┼──────┤
│4 │馮松齡│99年11月20│警卷第18│偵卷第79-80頁 │邱永成販賣第│
│ │ │日15時許,│頁、偵卷│(可待因、嗎啡│一級毒品,處│
│ │ │附表一編號│第22頁、│陽性反應) │有期徒刑拾柒│
│ │ │1地點,海 │本院卷第│ │年。扣案現金│
│ │ │洛因2000元│68頁。 │ │中之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 │
├─┼───┼─────┼────┼───────┼──────┤
│5 │馮松齡│99年11月22│警卷第18│偵卷第79-80頁 │邱永成販賣第│
│ │ │日9時許, │頁、偵卷│(可待因、嗎啡│一級毒品,處│
│ │ │附表一編號│第22頁、│陽性反應) │有期徒刑拾柒│
│ │ │1地點,海 │本院卷第│ │年。扣案現金│
│ │ │洛因3000元│68頁。 │ │中之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 │
├─┼───┼─────┼────┼───────┼──────┤
├─┼───┼─────┼────┼───────┼──────┤
│6 │劉國榮│99年11月22│警卷第9 │偵卷第73-74頁 │邱永成販賣第│
│ │ │日8時許, │頁、偵卷│(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
│ │ │附表一編號│第17頁。│陽性反應) │有期徒刑柒年│
│ │ │1地點,甲 │ │ │陸月。扣案現│
│ │ │基安非他命│ │ │金中之新臺幣│
│ │ │500元。 │ │ │伍佰元沒收。│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對象 │時間、地點│證人供述│查獲後證人之採│論罪科刑 │
│號│ │、標的 │ │尿檢驗結果(該│ │
│ │ │ │ │施用毒品部分另│ │
│ │ │ │ │案偵結) │ │
├─┼───┼─────┼────┼───────┼──────┤
│1 │黃明光│99年11月12│警卷第28│偵卷第85-86頁 │邱永成犯藥事│
│ │ │日某時,附│頁、偵卷│(甲基安非他命│法第八十三條│
│ │ │表一編號1 │第27頁。│陽性反應) │第一項之轉讓│
│ │ │地點,甲基│ │ │禁藥罪,處有│
│ │ │安非他命1 │ │ │期徒刑伍月。│
│ │ │小包。 │ │ │ │
├─┼───┼─────┼────┼───────┼──────┤
│2 │黃明光│99年11月22│警卷第28│偵卷第85-86頁 │邱永成犯藥事│
│ │ │日9時30分 │頁、偵卷│(甲基安非他命│法第八十三條│
│ │ │許,附表一│第27頁。│陽性反應) │第一項之轉讓│
│ │ │編號1地點 │ │ │禁藥罪,處有│
│ │ │,甲基安非│ │ │期徒刑伍月。│
│ │ │他命1小包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