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宜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 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 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注 射針筒4 支,經檢驗殘留海洛因,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 器1 支,則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單3 紙在卷可查,均難以析離(強 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分別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
被 告 陳宜朋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 年1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21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 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 搜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個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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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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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宜朋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白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尿液編號為SC099002│
│ │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00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
│ │1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
│ │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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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榮 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