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 月30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 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1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2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古志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 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4頁背面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關聯性,依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99年7 月12 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被告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99 年8 月19日第A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古志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患有胰臟炎,於警局採尿前,均在安泰醫院接受 治療,該醫院有對伊施打嗎啡藥物,以減輕伊的疼痛,故伊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之陽性反應,係因為伊有 施打上開藥物之關係,並非係因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志宏於99年7 月12日16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被告於 99年7 月12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 被告之凱旋醫院99年8 月19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 見警卷第11、12頁) 在卷可按,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於前揭時間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究係因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或係被告因治療胰臟炎所使用之藥物所致?經查 ,經本院函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
有關被告是否因罹患胰臟炎於該院接受治療之相關情形乙節 ,經安泰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病患古志宏先生( 即被告) 於99年6 月起至12月止至本院門診( 日期如下:99年6 月3 日、7 月1 日、7 月15日、9 月6 日、11月11日、12月9 日 ) 及於本院住院( 日期如下:99年7 月5 日至7 月9 日、99 年7 月15日至7 月21日) 期間,均有使用Codeine 藥物,使 用該藥物後,如經Codeine 及Morphine檢驗( 指可待因、嗎 啡檢驗) ,其結果有陽性反應之可能。」等語,此有安泰醫 院100 年4 月6 日100 東安醫字第019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 之病歷資料1 份( 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 附卷可稽;嗣本院 將安泰醫院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被告之病歷資料,函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 有關被告因使用前揭藥物治 療後,是否因而致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之陽性 反應?嗣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表示:「⑴經查來函所附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 指被 告) 之尿中可待因11201ng/mL、嗎啡905ng/mL,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 嗎啡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⑵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 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 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 可待因含量(11201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905ng/mL),符合 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 反應。⑶經檢視來文所附安泰醫院病歷記錄之處方箋影本, 所列之藥品CODEINE 含Codeine Phasphate 成分,可導致尿 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故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亦有法醫研究所 100 年5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00002206號函1 紙( 見本院卷 第78頁) 附卷可憑。是以,基上各節觀之,被告古志宏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檢驗結果固呈海 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此可能係因被告於 採尿前曾在安泰醫院接受Codeine 藥物治療後所致,應堪認 定。
㈢綜上觀之,足徵被告古志宏前開所辯,尚非屬無稽,而堪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古志宏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然被告於上揭時間採尿前,既曾於安泰醫院接受Codeine 藥 物治療,而有可能致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有可待因及嗎啡反 應,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