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3號
PTDM,100,訴,123,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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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盛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故買贓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上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本在屏東縣枋寮鄉地○村 ○○路266 號經營「永富機車行」,緣薛涵育(本院另行審 結)於97年7 、8 月某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NG-170 號 機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號,83年6 月出廠)老舊不堪 使用,明知曾盛進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 車改造(塗削贓車原引擎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 引擎號碼、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避 人耳目,乃將上開舊機車在該店交予曾盛進,委請曾盛進代 為借屍還魂。曾盛進遂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 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26729 號、車 牌號碼557-BJN 號機車,96年8 月出廠,車主陳子濟,於97 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街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舊車車牌 ,約2 、3 日後於上開店內交予薛涵育,薛涵育當場給付約 新台幣(下同)1 萬元買受,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陳子濟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9年9 月27 日因發現該車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證人薛涵育、林子釗(起訴書誤載為林子釧)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 告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聲請詰問上 開證人,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薛涵育、 陳子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曾盛進矢口否認有何修理上開薛涵育所有老舊機車 而故買贓車及偽造引擎號碼一事,辯稱:我不認識薛涵育, 沒有為她修機車,且當時因身體不好,常常看醫生,機車行 常是關店休息狀態,而車行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師傅云 云。經查:
(一)於99年9 月27日經警查獲之懸掛PNG-170 號機車,原係陳 子濟於96年間所購買之當年8 月出廠之新型機車(引擎號 碼SA25GP-126729 號、車牌號碼557-BJN 號,價值約4 萬 元),於97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32 巷 內遭竊後,經人將原車身號碼磨損塗削並偽造引擎號碼為 薛涵育舊車之引擎號碼,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一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子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各1 份、車型比較照片、原557-BJN 號機車引擎號碼 遭磨滅後偽造如薛涵育所有舊車之引擎號碼之勘驗照片共 15張(見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薛涵 育所有之老舊機車確實已由上開被害人陳子濟失竊機車以 借屍還魂之方式取代,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涵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車牌號碼 PNG-170 號機車是我所有使用的,因為撞壞,送去枋寮鄉 水底寮建興派出所旁之永富機車行修理,確實是請曾盛進 修理機車,約2 、3 天後,去該機車行將機車牽回,忘記 修理費用多少,修好後車子的車燈、樣式都變了,鑰匙也 換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10、61至62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補充稱:修理費約1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核與證人林子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附近開機車 行,我太太薛涵育的機車確實是由被告所修,車子修回來 後,樣式完全變得很新,忘記有無變換鑰匙,修理費多少 也不記得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2、73頁),而參諸同案 被告薛涵育因涉犯本件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在案,而被告亦稱與薛涵育夙無 恩怨,證人薛涵育縱任意誣指被告,亦無解於自身罪責, 其自無陷害被告之必要,況其歷次所供均屬一致,並無矛 盾,衡情並非構陷被告之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顯見 同案被告薛涵育上開老舊機車確係送至被告機車店修理而 以借屍還魂方式由前揭被害人失竊機車取代之事實,至為 灼然。
(三)被告經營上開機車店,該店僅有被告一人,別無其他師傅 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薛涵育前開供述相符 ,足見被告有機車維修之技術及經驗至明。又前揭被害人 失竊機車,於失竊當時僅出廠1 年,價值尚有4 萬元,業 如前述,相當新穎,被告取得該車借屍還魂改造後,以約 1 萬元出售予薛涵育,二者價格顯不相當,自有可疑。衡 諸常情,一般人取得新車必付出相當對價,當無可能平白 無故獲取,足徵被告取得該失竊機車供借屍還魂改造,應 係支付相當代價,被告身為機車修理業者,機車修理買賣 經驗甚豐,若係正當買受,必有相關文件可供查證,然被 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又被告以1 萬元出售機車,其經營 商業必定將本求利,顯見其買受該贓車之價格,必定低於 1 萬元,與該贓車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支付不相當之低價 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自有故買贓物犯意無訛。另查扣機 車原引擎號碼遭削去,重刻之引擎號碼與原廠打造字型不 同,應屬重新打造,有引擎號碼及原廠字型勘驗照片在卷 可佐,而被告店中別無其他師傅,薛涵育係與被告接洽修 車事宜,業據證人薛涵育證述如上,足認被告曾盛進確有 以上述借屍還魂方式,將贓車改造(塗削贓車原引擎號碼 ,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塗削車身號碼、 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之犯行,堪予認定。(四)又同一時期,尚有他案被告陳宗德於警、偵訊供稱:我的 機車因為老舊不堪使用,我就送去水底寮的建興派出所附 近建興路的永富機車行維修,我確實是請曾盛進修理機車 ,會找上他是朋友阿寶說曾盛進修車功夫不錯,所以我或 我媽媽陳吳明葉將機車牽到他的機車行修理,約10天後再 牽回來,修理費用18 ,000 元,修好後就是現在的車型, 外觀與原始車型差異相當大,我去店裡是曾盛進本人,沒



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查證人陳宗德與被 告並無恩怨,亦因向被告購買贓車之事經本院判決,衡情 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益徵被告於 97年間確有從事機車修理業務,被告前開未營業之辯解,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至被告雖辯稱身體欠佳無法修車,當時常去就醫,而無營 業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自98年2 月 13日起須長期洗腎治療,不能從事大量負重工作,有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而本 件被害人陳子濟之機車係於97年7 月間被竊,案發時間為 97年7 、8 月間,而非98年,經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詢以被告於97年7 月至9 月之就醫紀錄,據覆稱: 於該期間,並無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被告之就醫醫療費 用一節,有該局100 年3 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而屏東基督教醫院亦函覆本院稱:被告係自98年1 月 19日起因尿毒症始在該院就診,有該醫院100 年5 月29日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案發期間,被告並無時 常就醫情況,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即被告之弟曾盛興於審理中雖證稱:在97年7 月至 9 月之暑假期間,我常向被告借車,他店門常關著,我都 是從後門進去,當時被告常去看醫生,機車行有好幾個月 休息等語,然對於詢以被告去何處看醫生、因何病因求醫 ,均表示不知情,此不僅與上開健保局回函所述該期間無 被告就醫紀錄一節不符,且核諸常情,證人曾盛興於該期 間時常向被告借車,如被告真有時常就醫情形者,本諸兄 弟情誼,證人當會關心並進一步了解被告之健康狀況,然 證人卻對被告之病因、就診醫療院所均不知情,實悖於常 情,證人曾盛興所述,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六)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丁丑,欲證明該段期間被告並無延 請陳丁丑為其所修理機車噴漆,自無可能偽造引擎號碼一 情,然查證人陳丁丑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5 、6 年 都沒有給我噴漆了,這5 、6 年曾盛進沒有跟我聯絡,潮 州這邊現在只有我噴漆,東港大部分給我噴漆,有些會給 屏東噴漆,噴漆也是有很多人,我不知道曾盛進是否會給 別家噴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100 年度訴字 第122 號審理筆錄),足認噴漆非僅證人陳丁丑1 家業者 ,尚有其他業者,自難僅以證人陳丁丑近年來未為被告噴 漆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亦無於本案再度傳喚證人陳 丁丑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



及偽造引擎號碼之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 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 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 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 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 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 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 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 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 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及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均依法加 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事實欄雖認被告與贓車集團具犯意聯 絡,惟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 其他共犯存在,應認係被告一人所為,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牙保贓物前科,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以經營機車修理為掩護, 故買贓物,使機車竊賊得以銷贓,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助 長竊盜犯罪,復藉機車修理之專業智識,以借屍還魂之手 法,改造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益增查緝贓車之困難,所 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危害,且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機車乃屬贓物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涉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1.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 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 例意旨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2698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可資參照)。
2.本件起訴事實既認贓車買主即同案被告薛涵育係在明知借



屍還魂情事仍與被告曾盛進進行交易,則被告曾盛進並無 以假亂真而主張偽造之引擎號碼乃屬真正以出售借屍還魂 贓車一事,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何主張該偽造引擎號 碼為真正而向他人如何行使一事,足徵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有何主張,檢察官就買主薛涵育 部分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買主既係 知贓故買,益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行使之必要。況起訴書未能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 以過戶驗車、警察臨檢之方式向何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犯行,尚不能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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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