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聲字第7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利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罪,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 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