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莊隆進
相 對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 八九號判決確定,訟訴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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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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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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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貳拾壹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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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叁拾陸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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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壹仟陸佰叁拾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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