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玟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 告刑,縱已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 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 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