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70號
PTDM,100,聲,107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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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
字第24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水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 年度偵字第1312號),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而被告已 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1、鐵鎚1支。
2、鐵鑿子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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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