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8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 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懷謙所涉犯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 案,並於同年6 月29日將上開判決文書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 年 7 月9 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故應以100 年7 月11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是以,上訴人如 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 於100 年7 月1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15日始將上 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