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旭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旭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旭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及第12行關於「PC home網站」之記載,更正為「雅虎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站 」;暨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賴昭予」之記載,均更正為 「賴昭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3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 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及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 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