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68號
PTDM,100,簡,126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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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涵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5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涵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盛進(另由本院判決)係在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 266 號經營「永富機車行」,薛涵育於97年7 、8 月某日、 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NG-170 號機車(引擎號碼GY6B0-0000 00號,83年6 月出廠)1 部老舊不堪使用,明知曾盛進可以 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塗削贓車原引 擎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塗削車身號 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避人耳目,乃將上開舊機 車在該店交予曾盛進,並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代價 ,委請曾盛進代為借屍還魂。曾盛進乃以其向不詳竊賊以不 詳代價購得之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26729 號、車牌 號碼557-BJN 號機車,96年8 月出廠,車主陳子濟,於97年 7 月23日在高雄市○○○街失竊),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 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舊車車牌,約2 、3 日後於上開店內交 予薛涵育薛涵育明知其原來之上開機車,係83年6 月出廠 之老舊機車,曾盛進交付之機車固懸掛其原有之車牌,惟車 身係96年8 月出廠之新車,車型、鑰匙及鎖座等均不同,顯 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給付約1 萬元 予曾盛進而買受之。嗣為警於99年9 月27日因發現該車有異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薛涵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557-BJN 號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 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六)車牌號碼557-BJN 號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七)車牌號碼PNG-170 號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八)車型比較照片。
(九)勘驗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竊 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暨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因一時貪小失慮,致犯 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犯罪之情 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 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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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