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49號
PTDM,100,簡,1249,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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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賢龍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賢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 行關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期「95年10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95年10月19日」;暨增列竊盜方式「均以徒手方式竊取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應論以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 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賺錢能 力,竟為圖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不便,殊值刑罰非難,惟念 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重,暨於犯行遭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 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宜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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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