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31號
PTDM,100,簡,1231,201107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群
      錢祈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群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錢祈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群錢祈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錢棋財」之記載,均更正為 「錢祈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錢祈財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 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何群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處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 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 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 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



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 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本件被告何群自 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18時許為警所查獲( 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46 號前查獲)時止,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橋下某處之攤位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 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 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 ,被告何群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何群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 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 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何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歪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 良之影響;被告錢祈財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有損於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渠等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惟按當場查獲之簽單(被告何群持有)乃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群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物,為被告錢祈財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六合彩簽注單1 本。
2 、計算機1 台。
3 、現金新臺幣680 元。
4 、六合彩簽注單1 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