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13號
PTDM,100,簡,1213,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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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關於「2 萬9989元」之記載及㈢關於「2 萬9989元」,均應予以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個幫 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三個存款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王元亨王友如楊朝元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 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 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為貪圖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不輕,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宜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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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