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菁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40 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筱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均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8 行更正為「未究明其表弟(未據偵查)要 求帳戶之用途仍同意出借」。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民 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 與修正前係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雖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存匯詐騙等 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存匯贓款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較諸正犯 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刑度。末 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 ,雖係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集團成 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予敘明(司法院70年 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 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 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 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 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
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 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犯罪集團、率然提供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讓被害人因此給付犯罪集團新臺幣(下同)1 萬 6850元,自現犯罪動機可議、結果影響匪低;惟念及被告並 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暨知 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罪行不諱,且業經賠償被 害人請求之和解金1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被害人表達 和解意願之警詢筆錄、第29頁所附被害人稱收訖金額之公務 電話紀錄),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下本案,且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 此所謂不能割裂,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 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 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等規定,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 條雖再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並未變 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未能 深慮罹於本案,業知所為不該,觀諸被告坦然認罪,且已賠 償被害人等情即徵,故其歷此教訓,非無自新可能,兼衡公 訴人亦當庭同認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是認本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勵予自 新(緩刑之宣告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