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昇
沈勝輝
羅新慧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昇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勝輝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新慧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昇、沈勝輝、羅新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應更正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3 人 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就附表所示共22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得,竟從事貸款工作,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收取重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均未使用暴力催討;復參以被告陳建昇、沈勝輝、羅新慧 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害人之借據、本 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 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 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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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 時 間 │借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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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秋雲 │99年3 月25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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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秋雲 │99年5 月13日│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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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秋雲 │99年5 月31日│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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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董仁榮 │98年間 │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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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振興 │98年11月8 日│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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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振興 │98年12月19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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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淑貞 │99年1 月23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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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沈立民 │98年7 月20日│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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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沈立民 │98年7 月26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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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沈立民 │98年9 月23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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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江龍琪 │98年8 月 │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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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江龍琪 │98年9 月 │ 5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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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徐春烈 │99年2 月 │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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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春烈 │99年4 、5 月│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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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翁銘璟 │98年4 、5 月│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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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翁銘璟 │98年11月22日│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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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莊敏珠 │98年10月30日│ 5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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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莊敏珠 │98年11月29日│ 5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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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俊華 │98年10月 │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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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蔡東貴 │98年9 月30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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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蔡東貴 │98年10月9 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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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國忠 │99年4 月 │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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