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壽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壽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壽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2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3 月7 日 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3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762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以85年易緝字第95號、86年 易字第2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假釋 即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4日及上開有 期徒刑。嗣復於90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復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189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度年易字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 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6 日及上開有期 徒刑,其間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 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二、詎洪壽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2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 新北市新莊區(起訴書原記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自99年12月 25日起,臺北縣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路底9 號越堤道工地,見王鶴龍所有日立牌挖土機(編號EX35-21B 5-02030 號)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99年10月12日2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姜建志駕駛 車牌號碼577-BH號拖吊車至上開工地,再由洪壽延交付1 支 鑰匙予不知情之姜建志,由姜建志持該支鑰匙發動該台挖土 機,將該挖土機開上該車牌號碼577-BH號拖吊車上而竊取得 手。其後,姜建志旋依洪壽延之指示,將該台挖土機載運至 臺中市豐原區(起訴書原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自99年12月
25日起,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 ○○○路3 段100 巷88號,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濬麟。
三、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30 日5 時4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孫祥崴(起訴書誤載為姜建志 )駕駛車牌號碼291-BF號拖吊車,至新北市蘆洲區(起訴書 原記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成蘆橋下捷運工地,由孫祥 崴使用拖吊車上之吊臂,將該工地內為陳學興所管領(起訴 書誤載為陳學興所有)之豐田牌鏟土機(編號4SDK813794號 )吊上該拖吊車,而竊取得手。其後,孫祥崴再依洪壽延之 指示,將該台鏟土機載運至臺中市○○區○○路3 段100 巷 88號,再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濬麟。嗣經陳 學興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王鶴龍、陳學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原記載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壽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壽延對於前開時、地先後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 已坦承不諱;又前揭挖土機、鏟土機各1 台遭竊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鶴龍、陳學興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第52頁);而被告洪壽延確有僱用姜建志、孫祥崴分別至 前揭工地,載運前揭挖土機、鏟土機至臺中市○○區○○路 3 段100 巷88號,出賣予張濬麟之事實,則據證人姜建志、 孫祥崴、張濬麟分別證稱在卷,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參(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8、69頁);另前揭挖土 機、鏟土機確係在臺中市○○區○○路3 段100 巷88號扣得 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附卷為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3至36 、39至42頁),此外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 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先後2 次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姜建志、孫祥崴行竊,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2 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2 次牟取不法 所得,使各該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除所竊得之前開挖土機、鏟土機,業已返還各該告訴人外 ,並已賠償20萬元予案外人張濬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之2 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 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挖土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鏟土機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發動挖土機之鑰匙1 支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且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