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97
號、第44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調整扳手各 1 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嗣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欲離開 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遂上前對其盤查,因而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調整扳手各1 支;而楊榮文在如 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 承認此等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另查獲此等竊盜 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榮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榮文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 自助式投幣加水站錢箱內之零錢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蕭秀蘭、被害人劉玉花、羅俊民、洪張緞、蔡誌銘 、方順來、方清水於警詢中各自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得之15元係自被告處所 扣得,並已發還告訴人蕭秀蘭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等件附卷為佐,此外本 件復有前揭活動扳手、調整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活動扳手、調整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 材質,且有一定之長度,有該2 支扳手之相片附卷可參(見 東警分偵字第100000號警卷第31頁),而該活動扳手、調整 扳手既均足以作為撬開破壞錢箱之用,顯均係具有相當鋒利 程度、硬度及長度之金屬器具,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 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為如附表所示之11次竊 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未被發覺之如附表所示 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罪,有自首之情事,業經本院向承辦員 警查詢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均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以前揭竊盜手法 ,竊取不法所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 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警、偵、審程序均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竊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15元,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蕭秀蘭,並已 與告訴人蕭秀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100 年 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第18、19頁),足見其非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調整扳手各1 支,非其所 有,而係其母親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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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0 年4 月5 日凌晨│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1 時許,持活動扳手、調│ │如易科罰金,以│
│ │整扳手各1 支,至蕭秀蘭│ │新台幣壹仟元折│
│ │所有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 │算壹日。 │
│ │鹽埔村鹽埔路151 號之自│ │ │
│ │助式投幣加水站,以前開│ │ │
│ │扳手撬開破壞之錢箱(毀│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 │
│ │新臺幣(下同)5,1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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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劉玉花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 │算壹日。 │
│ │村五房路36之2 號旁之自│ │ │
│ │助式投幣加水站,以前開│ │ │
│ │手法,竊得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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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羅俊民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中洲│ │算壹日。 │
│ │村菜市場內之自助式投幣│ │ │
│ │加水站,以前開手法,竊│ │ │
│ │得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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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洪張緞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 │算壹日。 │
│ │里興漁街115 之3 號旁之│ │ │
│ │自助式投幣加水站,以前│ │ │
│ │開手法,竊得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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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0 年4 月10日凌晨3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劉玉花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南龍│ │算壹日。 │
│ │村南興路183 號旁之自助│ │ │
│ │式投幣加水站,以前開手│ │ │
│ │法,竊得2,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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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劉玉花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中洲│ │算壹日。 │
│ │村中山路89號前之自助式│ │ │
│ │投幣加水站,以前開手法│ │ │
│ │,竊得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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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0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蔡誌銘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算壹日。 │
│ │里共和街49之5 號前之自│ │ │
│ │助式投幣加水站,以前開│ │ │
│ │手法,竊得1,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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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0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方順來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 │算壹日。 │
│ │村中和路上善良宮前之自│ │ │
│ │助式投幣加水站,以前開│ │ │
│ │手法,竊得1,2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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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0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方清水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 │算壹日。 │
│ │村北興路54號前之自助式│ │ │
│ │投幣加水站,以前開手法│ │ │
│ │,竊得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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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0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持活動扳手、調整扳│ │如易科罰金,以│
│ │手各1 支,至劉玉花所有│ │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 │算壹日。 │
│ │村南進路30之1 號前之自│ │ │
│ │助式投幣加水站,以前開│ │ │
│ │手法,竊得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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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0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50分許,持活動扳手、調│ │如易科罰金,以│
│ │整扳手各1 支,至蕭秀蘭│ │新台幣壹仟元折│
│ │所有設置於屏東縣新園鄉│ │算壹日。 │
│ │鹽埔村鹽埔路151 號之自│ │ │
│ │助式投幣加水站,以前開│ │ │
│ │手法,竊得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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