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熒
陳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53、2366、2368、2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南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陳文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南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 8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 月 1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4 月2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陳文成於9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2年度易 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 以93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5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 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2 罪 嗣經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96年6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96年7 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二、邱南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共計9 次。
三、邱南熒與陳文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鍾意貞之財物得逞。四、陳文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 ,竊取劉俊泓所有之財物得逞。
五、邱南熒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麗娟所 有之皮包後,因見該皮包內置有郵局提款卡,竟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旋即前往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旗山郵局」,將陳 麗娟所有置於上開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插入位於「旗山郵局 」之某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 即陳麗娟之 出生年月日) ,致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邱南熒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 陳麗娟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30 ,000元、20,000元、5,000 元、1, 000元、1,000 元( 共計 6 次) ,合計共提領77,000元。
六、邱南熒於陳文成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取劉俊泓所有皮 包後( 內有劉俊泓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提款 卡各1 張及現金800 元等物,此部份邱南熒不知情) ,因見 該皮包內置有郵局提款卡,其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20日下午4 時48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之「豐田郵局」,並推由邱南熒將陳文成所竊取之劉 俊泓所有置於上開皮包內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位於「 豐田郵局」之某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 即 劉俊泓之出生年月日) ,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邱南熒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接 續提領劉俊泓所有郵局帳戶內買之存款4,000 元、10,000元 、9,000 元( 共計3 次) ,合計共提領23,000元,上開盜領 款項均由其2 人朋分花用完畢。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南熒、陳文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陳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即被害人張秀春、陳麗娟、吳碧玉、陸華馨、李佳娥、陳淑 玟、劉俊泓、葉美月、紀秀珠、廖木祥、鍾意貞及證人蔡旻 倚於警詢中所證述被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 張秀春) 、車牌號碼GK2-239 號之車籍資料報表 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陳麗娟、吳碧玉、陸華馨)4紙、車牌號碼BHZ-827 號之車 籍資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 李佳娥)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民 生竊盜聯合稽查小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竊身 份證及健保卡( 均影本) 各1 份、本案照片4 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俊泓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各1 份、屏東縣內埔鄉豐田郵局之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廖木祥)1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99年11月29日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PDY-081 號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牌號碼PDY-081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99年11月3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NFK-379 號之屏東 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車 牌號碼NFK-379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查獲照片7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屏警刑 偵竊字第1000010168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麗娟所有旗山四保郵 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各1 紙( 見警卷第5403號第44至47、53、58、67 置70、75、80、85至90、92至104 頁、警卷第1771號第1 至 314 至16、27頁、警卷第2997號第10至12、警卷第2997號第 10至22、24至30頁、偵卷第2053號第24至26頁) 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邱南熒、陳文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南熒、陳文成上 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
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 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 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 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 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 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 卡之情形。是就「被告邱南熒先竊取被害人陳麗娟所持有之 皮包及其內之提款卡,嗣在未得被害人陳麗娟之同意下,持 竊取而來之被害人陳麗娟之提款卡」,及「被告陳文成先竊 取被害人劉俊泓持有之皮包及其內之提款卡,嗣在未得被害 人劉俊泓之同意下,推由被告邱南熒持被告陳文成竊取而來 之被害人劉俊泓提款卡」,均擅自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指 令之不正方式,分別自前揭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 此業據被告邱南熒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甚明〈見偵卷 第2441號46頁、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第112 頁背面、第11 3 頁正面〉) ,均屬之。次按「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2 項、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 本院10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固就前揭事實欄第六項 所示之犯行,當庭以言詞方式追起訴被告陳文成就此部分係 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 面) ,惟公訴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方式提出或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基此,揆以上開規 定,公訴人上揭所為之追加起訴,顯非適法,復觀之本件起 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陳文成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準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理被告陳文成此部 份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南熒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 陳文成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前段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邱南熒就事實 欄第五、六項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2 後段及附表二編號2 後 段)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邱南熒分別持被害人陳麗娟、劉俊
泓所有之上揭提款卡提領現金各為6 次、3 次之行為( 即附 表一編號2 後段及附表二編號2 後段所示) ,均係本於單一 犯意,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 次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共2 罪) 。又被告邱南熒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 行及附表二編號2 後段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與被告陳文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此業據被告邱 南熒、陳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441 號第45、46、49、50頁、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 2頁、 第113 頁正面〉)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邱南熒就上 開所犯12罪、被告陳文成就前揭所犯2 罪,均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末者,被告邱南熒、陳文成 各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 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被告邱南熒、陳文成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12罪、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再者,被告邱南熒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 前述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 查報告1 份( 見警卷第2997號第1 頁) 附卷可憑;另就被告 邱南熒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否有自首之 情形,經本院分別向查獲員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佐王明義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佐楊宗 剛查詢有關本案查獲相關過程,經前揭偵查佐分別回覆本院 表示:「被告邱南熒因另案機車竊盜案經以現行犯逮捕後, 被告邱南熒主動提交之前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被害人之身分證件,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竊 盜犯行係被告因他案緝獲時,由被告邱南熒向警方自動坦承 涉犯該2 件竊盜案件」等語,亦有本院向前揭偵查佐電詢之 公務電話紀錄2 紙(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附卷可參, 被告邱南熒並均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是以,綜上以觀,認被 告邱南熒此等部份之行為( 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 盜犯行部分) ,均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竊盜犯行之加重部份,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陳文
成辯稱渠就本案竊盜犯行亦有自首情形之適用,惟查被告陳 文成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經被告邱南熒向警方供 出案情後,經警詢問被告陳文成,然被告陳文成於該警詢筆 錄中並未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辯稱可能 係遭被告邱南熒誣陷等語,嗣於偵查中始全部坦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陳文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見警 卷第2315號第7 至8 頁、偵卷第2441號49、50頁) 在卷可按 ,基此觀之,堪認被告陳文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顯與自首要件之規定未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邱南熒、陳文成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渠 2 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詎渠2 人仍不知悔悟,均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意圖不勞而 獲之心態,任意竊取前述被害人等之機車、皮包等財物,被 告邱南熒繼而持渠所竊得之被害人陳麗娟之提款卡及被告陳 文成所竊得之劉俊泓之提款卡,盜領該被害人所有帳戶內之 存款,渠等所為均實不足取張,惟念及渠2 人於犯罪後均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暨衡及渠2 人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 被竊財物之價值及渠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刑 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 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本院斟酌 被告邱南熒、陳文成均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暨審 及被告邱南熒、陳文成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
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衡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與被告邱南熒前開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分別定被告邱南熒、陳文成各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按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 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邱南 熒自承:其所為本件竊盜犯罪,均係乘坐公車、四處閒逛, 再伺機下手犯案,且其於為警查獲時,已在外流浪3 、4 天 ,始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蔡旻倚家中,請求借住1 晚等語( 見 警卷第5403號第3 、4 頁) ,足見被告邱南熒在無經濟能力 之狀況下,而為前揭竊盜犯行,顯係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 獲,堪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再 參酌被告邱南熒前揭竊盜之犯罪手法,所為已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甚而嚴重安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邱南熒先前曾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然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 止犯罪,足見如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 目的,實有強制被告邱南熒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 者,被告邱南熒犯有前揭竊盜犯行( 共10罪) ,經本院分別 論處其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其 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 刑2 年10月,依此二者比例計算結果,顯然就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 共10罪) 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業 已超過有期徒刑1 年,自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4 項之規定,基此,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邱南熒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下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六、末查,未扣案之摩托車鑰匙1 支,固為被告邱南熒所有,並 係供被告邱南熒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邱南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 2997號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 ,惟該鑰匙業經被告 邱南熒予以丟棄,亦據被告邱南熒於本院審理娟中供陳甚明 ( 見本院卷第112 頁) ,是以,該鑰匙既已滅失,且本院認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尚屬存在,基此,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將陳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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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地點及被竊財物) │主 文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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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 7月│邱南熒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濟南街口某處,趁│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29日中午│張秀春下車購物且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GK2-239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時30分│重型機車之鑰匙拔除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陸月。 │ │
│ │許 │機車,並駛離現場得逞。( 該重型機車價值約為10,0│ │ │
│ │ │00元〈已發還張秀春〉,內有張秀春之身分證、健保│ │ │
│ │ │卡〈均已發還張秀春〉、駕照、行照各1 張、張秀春│ │ │
│ │ │之印章2-3 顆、張秀春之住處之鑰匙4 至5 把、現金│ │ │
│ │ │1, 000元;價值200- 300元之蔬果、手機2 支,其中│ │ │
│ │ │1支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
│ 2 │99年 7月│邱南熒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平和菜市場│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30日上午│」某處,趁陳麗娟下車買菜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就│
│ │10時30分│陳麗娟所有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肆月;又犯非法由│竊盜│
│ │許 │(內有陳麗娟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陳│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 │ │麗娟〉、現金1,000 元、郵局存摺1 本、郵局提款卡│罪,累犯,處有期│) │
│ │ │1張 )。嗣邱南熒另前往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旗山│徒刑伍月。 │ │
│ │ │郵局」,將陳麗娟所有置於上開皮包內之郵局帳戶之│ │ │
│ │ │提款卡插入位於「旗山郵局」之某自動櫃員機內,輸│ │ │
│ │ │入該提款卡之密碼( 即陳麗娟之出生年月日) ,致前│ │ │
│ │ │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邱南熒係有│ │ │
│ │ │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先後提領陳麗娟│ │ │
│ │ │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30,000元、20,000│ │ │
│ │ │元、5,000 元、1,000 元、1,000 元( 共計6 次) ,│ │ │
│ │ │合計共提領7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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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月4│邱南熒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與萬丹路口某處,│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日下午16│趁吳碧玉下車購物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碧玉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有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只(內有吳│肆月。 │ │
│ │ │碧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吳碧玉〉、│ │ │
│ │ │吳碧玉所有之金融卡、IC卡、現金3,000 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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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 9月│邱南熒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138 號前某處,趁陸│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12日中午│華馨下車購物殊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陸華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時55分│所有之車牌號碼BHZ-827 號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得│陸月。 │ │
│ │許 │逞( 該重型機車價值約為10,000元〈已發還陸馨華〉│ │ │
│ │ │,其置物箱內有陸華馨所有之手提包1 只及咖啡色皮│ │ │
│ │ │夾1 只〈內有陸華馨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均已發還陸馨華》、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 張、陸│ │ │
│ │ │華馨所有之中國信託、元大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 │
│ │ │各1 張、星巴克隨行卡1 張及現金1,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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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9月1│邱南熒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央市場」某處,│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5日上午1│趁李佳娥下車購物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李佳娥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時許 │皮包1 只(內有李佳娥及其配偶鄭國義、其子鄭祺尹│伍月。 │ │
│ │ │、其女鄭詠丹之身分證各1 張及李佳娥、其子及其女│ │ │
│ │ │之健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李佳娥〉;李佳娥所有新│ │ │
│ │ │光銀行、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現金│ │ │
│ │ │3,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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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10│邱南熒行經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東寧市場」某處,│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月間早上│趁陳淑玟下車購物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淑玟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10時許│有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只(內有陳│肆月。 │ │
│ │ │淑玟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已發還陳淑玟〉及郵局存│ │ │
│ │ │摺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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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邱南熒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51號前某處,趁葉美│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29日上午│月下車購物,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PDY-081 號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時許 │機車之鑰匙拔除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陸月。 │ │
│ │ │,並駛離現場得逞( 該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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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月│邱南熒騎乘車牌號碼PDY-081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29日下午│屏東縣潮州鎮○○路之「韓國小吃攤」旁某處,趁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時30分│秀珠下車購物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秀珠置於其│伍月。 │ │
│ │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21-KEG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之│ │ │
│ │ │暗紅色後背包1 只( 內有紀秀珠所有隨身碟5 個、讀│ │ │
│ │ │卡機2 個、記事簿1 本、現金25,200元、SONY牌數位│ │ │
│ │ │相機1 臺;紀秀珠之身分證及其子曾柏勛之身分證各│ │ │
│ │ │1 張、紀秀珠之重機車駕照1 張、車牌號碼221-KEG │ │ │
│ │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紀秀珠所有咖啡色長型皮夾1 │ │ │
│ │ │只、紀秀珠所有之花旗、國泰世華、富邦、玉山、台│ │ │
│ │ │新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紀秀珠所有之郵局、第一銀│ │ │
│ │ │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各1 本、紀秀珠、其子│ │ │
│ │ │曾柏勛、其女曾珮紜之印章各1 顆、紀秀珠公務用職│ │ │
│ │ │章1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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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月│邱南熒以持其所自備之摩托車鑰匙,發動廖木祥所有│邱南熒犯竊盜罪,│自首│
│ │27日中午│置於高雄市○○區○○路60號( 即署立旗山醫院員工│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時許 │停車場內) 之車牌號碼NFK-379 號重型機車後,並駛│陸月。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 該重型機車值約為5,000 元,已發│ │ │
│ │ │還廖木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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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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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地點、被竊財物) │主 文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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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月1│由邱南熒騎乘車牌號碼後3 碼為522 號之重型機車搭│邱南熒共同犯竊盜罪,累│
│ │9日下午4│載陳文成,行經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之「內埔市│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0分許│場」附近某處,趁鍾意貞下車買菜殊未注意之際,由│陳文成共同犯竊盜罪,累│
│ │ │陳文成徒手竊取鍾意貞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15-│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HHL 號重型機車前方之置物箱內之棗紅色皮包1 只( │ │
│ │ │內有鍾意貞之住處之鑰匙1 串、現金2,500 元及機車│ │
│ │ │鑰匙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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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月2│陳文成趁向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之「玉山銀行」│陳文成犯竊盜罪,累犯,│
│ │0日下午4│旁之某麵店之老闆借用廁所之際,竊取劉俊泓所有置│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10分許│於該麵店內之電視機前之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 只(│邱南熒共同犯非法由自動│
│ │ │內有劉俊泓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提款卡│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各1 張及現金800 元,此部分邱南熒不知情)。嗣邱│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南熒與陳文成旋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共同前往位│ │
│ │ │於屏東縣內埔鄉之「豐田郵局」後,推由邱南熒將陳│ │
│ │ │文成先前所竊取之劉俊泓所有置於前開皮包內之郵局│ │
│ │ │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位於「豐田郵局」之某自動櫃員│ │
│ │ │機內,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 即劉俊泓之出生年月日│ │
│ │ │), 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邱南│ │
│ │ │熒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先後提領│ │
│ │ │劉俊泓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000 元、10,000元、│ │
│ │ │9,000 元( 共計3 次) ,合計共提領23,000元,上開│ │
│ │ │盜領款項均由其2 人朋分花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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