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住金門
身分證
林志雄 男 民
住金門
身分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曾以自家電話聯絡
被害人李坤源之配偶,告知彎鉤機為其所取走一節,按電話既經接通自應會留有
紀錄,惟經本署調取被告上開家用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該電話於當日根本未有通
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金門營運處通聯紀錄附卷可查,佐以被害人與被告甲○○
僅係普通交情,衡諸常理,應不致未事前告知即貿然取他人之物,故被告甲○○
於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因路過沙崗農場被害人工地旁發現該彎鉤機便加以取走
,其動機可疑,原判決遽認被告等無罪,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
之判決等語。
三、第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本件並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電話通聯紀錄一節,
本院卷查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函復略稱
:關於查詢本營運處市內電話客戶(0八二)三三三八七四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話明細紀錄,因逾保存期限,歉難提供;又加說明依「電
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市內發話通話紀
錄保存期限為三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按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之通話,既因已逾三個月之保存期限,電信單位已無從提供,並非即認為無該
日之電話通話,從而遽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甲○○無與被害人李坤源之
配偶通話,即嫌率斷;況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即坦稱:「噴有『鴻漸』字樣之
彎鉤機不是我的」;「我因連絡不到李坤源先生,便把該物拿至工地,而今(十
九)日下午五點四十分打電話告訴李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
當日查獲員警即證人陳英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符合,應可置信。原審雖謂被
告甲○○係為圖趕工,而在自己所有之彎鉤機損壞而無法使用下,疏未得他人同
意即擅自取用之行為或有不當,惟被告甲○○等向李坤源借得之鋼筋彎鉤機上噴
印有「鴻漸」之字樣,被告等果真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之經驗法則理
應會於取得鋼筋彎鉤機後,旋即將其上之字樣銷毀,俾免遭人發現,要無任其存
在之理?且查李坤源之工地當時尚有其他物品,被告二人果真有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豈怎可能只取走鋼筋彎鉤機(見偵查卷第一七|二三頁),而未連同其他
物品一併取走?且亦無須在未發現前主動向李坤源表明借用,並告知彎鉤機下落
之理,從而其辯解尚堪採信。又被告林志雄係受僱於被告甲○○,而甲○○曾告
知林志雄,已得李坤源同意,始會陪同甲○○至李坤源之工地載回李坤源所有之
鋼筋彎鉤機使用,是被告林志雄應無將該鋼筋彎鉤機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原審
審理結果諭知被告甲○○、林志雄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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