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31號
PTDM,100,易,63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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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090 號、100 年度偵字第86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昇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向黃李美惠承租位於高雄市岡山 區○○○路51號2 樓2 間房間,竟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 於99年3 月25日至99年6 月17日期間,毀損上開承租房屋內 所放置之冰箱冷凍控溫器、2 扇房門、熱水瓶瓶蓋、1 樓鐵 捲門遙控接收器、電風扇3 台,並竊取上開承租房屋內所放 置之孔雀椅18張、大型洗碗槽1 組、三孔爐台1 臺、錫製大 鍋(含鍋蓋)3 個、冰箱內部零件、鋁製大臉盆2 個、延長 線1 組。嗣經黃李美惠至上址欲向王振昇收取租金,始發現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李美惠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竊盜照片6 張、毀損相片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證人 黃李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本 院具結後所為證述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雖分別竊盜及毀損告訴人多 種物品,但被告當時既居住於該處,被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 竊盜及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能論以一個竊盜罪及 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



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以竊盜方式為之, 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毀損其向告訴人承租使用之物品,所 為顯不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最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 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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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