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2號
PTDM,100,易,542,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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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5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拾貳穎、押注毯壹張、骰盅壹組、撲克牌肆拾壹張、排尺壹支,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新煌自民國99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吳德隆,並即與吳德 隆、林勝裕(以上2 人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 處罪刑,吳德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林勝裕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該日起,由吳德隆提供向不知情之陳財堯所租用位於屏 東縣林邊鄉○○路139 號之鐵皮屋,並由其擔任莊家,再由 林勝裕負責屋內之把風、清潔等工作,另由林新煌負責屋外 之把風工作,而共同經由前開分工,聚集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戌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 維等賭客【誤載林勝裕為賭客,另上開賭客,亦均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處罪刑,均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 000元】,並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由莊家吳德 隆以3 顆骰子搖甩後比對點數作為輸贏,並由賭客以每注最 多200 元押注,押中點數可得賭金1 到3 倍之金額,如未押 中則將押注之賭資交付予莊家吳德隆,而藉此牟利。嗣於99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吳德隆等人,以及在外把風之林新煌,並扣得吳德隆所有 供本件賭博所用之骰子92穎、押注毯1 張、骰盅1 組、撲克 牌41張、排尺1 支及賭資9,500 元,以及其他賭客之賭資合 計191,600元【計算式:201,100-9,500 =191,600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新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勝裕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4 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賭博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新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雖 漏未援引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條文,惟事實部分既已載明共 犯吳德隆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本院自得以審理)。被告林新煌吳德隆、林勝 裕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 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林新煌吳德隆林勝裕3 人主觀上 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林新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林新煌吳德隆林勝裕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新煌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新煌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不思此 為,竟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 取財物,紊亂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僅係受僱在場把風 ,其較諸吳德隆而言,惡行應屬較輕,且其僅於75年間因毀 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 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92穎、押注毯1 張、骰 盅1 組、撲克牌41張、排尺1 支及賭資9,500 元,均為吳德 隆所有,業據吳德隆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查卷 第8 、100 頁),衡情應為吳德隆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所 得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賭 客之賭資合計191,600 元,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處部分予以沒收,部分不予沒收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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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