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芳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芳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宜芳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 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財產犯罪 ,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 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或借 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將其女兒宜 昱柔在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宜昱柔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宜芳玉,應予更 正)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靜慧,佯稱:可幫 忙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以下同)2 萬元至上開宜昱柔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立即持宜芳玉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詐得之2 萬元提領。嗣陳靜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靜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 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宜芳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女兒
帳戶之提款卡是我不小心遺失的,我想不是很重要沒有去報 警,是小朋友去(99)年在臺東比賽去年要匯獎金匯不進去 才知道帳戶不見云云。經查:
㈠、上開宜昱柔所有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6號、戶名宜昱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 被告宜芳玉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宜昱柔之 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12-13 頁)。又告訴人陳靜慧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忙向 銀行辦理貸款之事由,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保管上開宜昱柔 帳戶,並隨即遭提領完畢一節,亦據證人陳靜慧於警詢指訴 綦詳(警卷第6-8 頁),並有該宜昱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陳靜慧確實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保管之上開宜昱柔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無誤。復由宜昱柔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告 訴人匯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詐欺 匯款之管道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該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沒 有去報警,是宜昱柔99年在臺東比賽去年要匯獎金匯不進去 才發覺云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提款卡的密碼是6 個數字,寫在紙條上面,隨身攜帶,紙條放在金融卡的另外 一面提款卡的袋子內,該提款卡不常用,如果有需要的話會 向朋友開口,她會匯款,我再去領等語(偵院卷第19-21 頁 )。該提款卡既非被告之帳戶,且不常用,被告竟隨身攜帶 ,已與常情不符,又提款卡之密碼抄在字條上,放在提款卡 之袋子背面,則一旦提款卡遺失,拾獲之人即可立即以該密 碼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此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於遺 失後,竟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及更換新卡,其辯稱:該提 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8年1 月6 日提領3,006 元,再於翌(7 )日提領206 元,該帳戶 餘額僅剩31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足徵被告於 98年1 月6 日曾使用該帳戶,並非久未使用。又上開宜昱柔 帳戶於98年3 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於98年4 月13日警示 銷戶,並將存款4134元結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按(警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係99年間才發覺提款卡 遺失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宜昱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7 年農曆過年前在上班地點之置物箱內遺失,當時共遺失身分 證、健保卡及我女兒宜昱柔之郵局提款卡,98年10月底才知 道該郵局帳戶遭警示,該帳戶餘額不到10元,平日我在保管
等語(警卷第1-2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幫宜 昱柔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是向社會局領補助款要用的,我的郵 局帳戶被凍結,每非申請一次,每個月初補助1400元,從我 女兒國小時起,我忘了什麼時候領到補助款,我沒再去申請 就沒有補助了,低收入戶是6000元,97年有申請補助,98年 沒有申請,提款卡是98年3 月遺失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持女兒宜昱柔之前開郵局帳戶係為申請社會局之補助 款每年申請1 次,每個月初給1400元,低收入戶給6000元, 惟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無前述金額之入帳紀錄,且經檢 察官向屏東縣政府函詢被告是否有請領社會補助,被告僅有 於97年5 月至7 月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 急生活扶助,於97年5 月、6 月、7 月各發放3000元,此有 屏東縣政府100 年1 月4 日屏府社助字第1000004977號函附 卷可憑(偵卷第33-34 頁),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每年申請, 且請領之金額亦非如被告所述,顯見被告所述卡片係於97年 農曆過年遺失即與事實不符,若據被告供述已未再申請補助 ,且該帳戶之餘額不到10元,則其為何將此帳戶與身分證等 重要物品隨時攜帶,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皮包係於97年農曆過年遺失,另於偵查中辯稱有於一、二個 月內去申請補發身分證,惟經檢察官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 務所函詢,被告確曾於97年8 月26日與97年9 月24日有遺失 國民身分證,此有該所99年12月29日屏市戶(60)字第0990 010228號函附之宜芳玉歷年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 頁),然此已與被告所辯稱係97 年農曆過年遺失後,於一、二個月內去申請補發等情不一致 。被告又於偵查中改稱:係於98年3 月掉了云云,然上開戶 政事務所函所附之被告宜芳玉歷年補發國民身分證等資料, 並無被告有曾於98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亦無申請補發之紀 錄,有前開戶政事務所函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前後不 一致,又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另被告復辯稱健保卡亦有 遺失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 被告辦理健保卡補發事宜,查知被告僅於97年9 月25日曾申 辦補發健保卡,此有該保險局100 年1 月4 日健保高字第09 9602964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亦與被告所辯係於 97年農曆年間遺失或98年3 月間遺失云云,不相符合,益徵 被告所辯提款卡與健保卡一同遺失,並申請補發健保卡云云 ,顯係臨訟編織之詞,同無足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順利 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
方式取得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 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本件被告就 其何時遺失宜昱柔之上開提款卡,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遺 失後均未辦理掛失或更換新的提款卡,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 其本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本院卷第22頁),顯見宜 昱柔之帳戶係被告宜芳玉可使用之唯一金融帳戶,其提款卡 連同密碼一併遺失,被告竟仍未辦理掛失以防止該帳戶遭他 人不當使用,足徵其係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非遺失。 況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提款卡遺失,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 無法預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冒此風險,前開所辯顯與常 理不符,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違背經驗法則,顯係卸責矯飾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所保管上開宜昱柔所有之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無誤。又被告隨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應可預見前開帳戶易用於不法用途,卻仍為此交付,應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宜芳玉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上開宜昱柔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供作詐騙告訴人陳靜慧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宜芳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宜芳玉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處拘役5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提供女兒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損失2 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