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5號
PTDM,100,易,13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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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進合明知如附表所示總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8 萬6,500 元之支票6 張,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詎其為清償積欠告訴人陳通和之500 萬元借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14號處,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 人,藉以佯示上開支票可如期兌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債務而收受之,因而獲得債務免除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第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 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



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 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 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 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 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 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 果法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2 紙、如附 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張、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 年7 月22日民權營字第990002318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彰化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7 月29日彰屏字第991755號函暨所附資 料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7 月23日99大發字 第00104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9年7 月 22日陽信苓雅字第990713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臺灣銀行中 和分行99年7 月21日中和營字第9950007291號函暨所附資料 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共6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為清償該 債務,而將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交付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 支票係自經營元興油粉行之案外人陳朝興處取得之客票;另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係自經營合達實業公司之案外人 魏逢瑞處取得之客票,上揭支票均係陳朝興、魏逢瑞為給付 貨款而交付與伊之客票,伊亦係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始收 受上開支票,不知會被退票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 、2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 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自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庸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迄言詞辯護終結前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 行反對詰問,自屬放棄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 本院自無須贅行對證人即告訴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詢問筆錄,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讀,並告以要旨,合法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縱本院未傳喚上揭 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對質 詰問之訴訟法上權利。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周子健,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5 月4 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29日經公告拒絕往來;附表編 號2 所示支票發票人鄒建興,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21 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翌日後,即經彰化 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附表編號3 所示支 票發票人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 4 月27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22日經公告拒絕往來; 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發票人品均實業有限公司,在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於98年4 月13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1 日經公告拒 絕往來;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發票人上傅企業有限公司, 於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支票存 款帳戶,於98年5 月7 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15日經 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年7 月22日民 權營字第990002318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周子建部分)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7 月29日彰屏字第991755號 函暨所附資料1 份(鄒建興部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發分行99年7 月23日99大發字第00104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部分)、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 7 月21日中和營字第995000729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品 均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9年7 月22日 陽信苓雅字第990713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上傅企業有限 公司部分)、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面共12張、退票理 由單6 張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3 至8 、10、40至91頁 ),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6 張,均係債信不良,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為清償其積欠告 訴人之借款,乃於98年2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14 號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交付與告訴人,嗣上開支 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致告訴人迄今未取得票款等情,已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通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共貸款 與被告500 萬元,其後被告未如期還款,直至98年2 月16 日始至高雄市○○區○○街14號處與伊洽談還款事宜,伊 即請被告重新開本票及借據,當時被告就拿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與伊清償借款,後來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在卷( 見他字卷第33、34頁),又被告亦自承有向告訴人借款50 0 萬元,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與告訴人等情不諱 (見他字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證述借款及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通 和所言非虛,堪予採信,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據2 紙、告訴 人書立之還款情形書面1 紙、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面 共12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8 、10、36至38頁), 堪予信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跟伊拿支 票之日期非於98年2 月16日云云,然首查被告未出具何事 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其所辯情節已難信實。次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3 月8 日之準備程序時均未就告 訴人取得支票之時點有所辯解,觀之各該次筆錄自明(見 他字卷第34、35、142 至144 、159 至160 ,本院卷第17 頁反面、第18頁),甚且被告於99年7 月15日偵查時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時當場聽聞告訴人為上揭證述內容, 亦未有何反對之言詞,有該次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係何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關乎被告犯行成立之時點,尚非有利於被告,衡以常人 均就不利於己之事項極力爭辯,以免受不利認定,被告卻 一反常情,於99年7 月間偵訊時不及早為上揭辯解,反遲 至本院第2 次準備期間之100 年3 月29日始辯稱如前,足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翻異之詞,要無足採。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見陳朝興、魏逢瑞背書,觀之



該等支票影本12紙自明(見他字卷第3 至8 、10頁),衡 以一般人收受客票時,因未識簽發該票據之人,均會要求 轉讓者以背書方式為之,以求該轉讓者亦同擔保該票據債 務之履行,參以被告為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確 有實際經營該公司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6 0 頁),並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並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被判詐欺、 也是收受支票被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 、9 頁),果被告確曾因收受客票而遭判刑,為避免 再誤觸法網,自應當對收受票據之來源、信用等情較常人 更為謹慎為是。惟被告卻未要求陳朝興、魏逢瑞於支票上 背書,即輕率予以收受,顯違常理,被告辯稱遭陳朝興、 魏逢瑞詐騙始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顯非事實,反彰顯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甚明。 ㈣、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與告訴人清償欠款時,雖未曾 言明如附表所示支票可如期兌現,然衡以票據為具信用性 之交易工具,信用即為票據制度之核心價值,從而,將票 據交付於人者,即係使人信賴該票據將如期兌現之行為。 準此,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即係表示如附 表所示支票將如期兌現之意,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 無可能如期兌現,仍將之交付告訴人以清償欠借款,使告 訴人陷於錯務而收受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客觀上 有實行詐術行為,即堪認定。又被告欲藉此法,取信於告 訴人,並取得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之利益,其主觀上亦有為 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
1.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支票為陳朝興 所交付,附表編號3 之支票為魏逢瑞所交付,且陳朝興、 魏逢瑞2 人開設之公司為不同之2 間公司、地址亦不相同 ,伊有去過此2 間公司之地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 29頁),倘被告上揭供承無訛,可知陳朝興、魏逢瑞應係 分別與被告交易之人。另參以附表編號1 、4 、5 、6 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周子建品均實業有限公司、上傅 企業有限公司,而各該登記地址分別在新北市、臺中市、 高雄市,另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欣富馨貿易有 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且各該支票背面均有案外人 黃賢宗之背書等情,有上揭支票影本5 張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3 、5 、10頁),可知上開4 位發票人所簽發之支



票均係由黃賢宗分別背書轉讓與陳朝興、魏逢瑞。酌以支 票固具流通性,然分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之4 位發 票人,均先將支票交付黃賢宗,其後再由黃賢宗分別背書 轉讓與分屬不同商號、公司之陳朝興、魏逢瑞,嗣又由陳 朝興、魏逢瑞均同轉讓與被告之機率,已然甚微,則被告 所辯情節,是否屬實,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供承,即遽認 為真。
2.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 月29日、100 年4 月19日歷次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 始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陳朝興是經營元興油粉行、魏逢 瑞是經營合達實業公司,伊已有報案、並有錄影存證,伊 有去渠2 人公司地址處拜訪附近鄰居,得知有很多人也遭 詐騙,並稱伊將提出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陳朝興、魏逢瑞確實有虛設行號騙錢,伊2 人公司地 址處之房東有告知伊非僅伊1 人受騙,伊有錄影存證、但 是影像不清楚,伊有錄到伊與房東之對話,可以證明陳朝 興騙很多錢,請法院予伊2 個星期時間,讓伊查明諸如陳 朝興、魏逢瑞之名片、至該處查訪被害人、報案紀錄等相 關事證,並補呈伊與房東錄影等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第25頁);伊有去報案,也有去找房東,房東說 他可以作證,伊沒有記下房東之姓名,但伊有記陳朝興、 魏逢瑞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查: ⑴經本院查詢公司、行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合達實業」 、「合達」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資料,僅有一「合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與被告上揭供稱者相符 等情,有各該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書面、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結果列印書面各1 份 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然該「合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4 月30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陳 正忠、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3 號 3 樓之2 等情,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書面 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所供之魏 逢瑞及遭詐騙地點不符,可認該公司與被告所供者無關 。另經本院查詢公司、行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元興油 粉行」、「元興油粉」、「元興」之商業登記資料、公 司登記資料,均未有被告上揭供稱之元興油粉行登記資 料等情,亦有各該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書面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結果列印書面各 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準此,可知我 國境內並無被告所供之元興油粉行、合達實業公司,被



告所供情節,實為可疑。
⑵被告雖有於100 年4 月17日夜間8 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就 被告所申報案件偵辦情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函覆略謂:被告陳述遭陳朝興詐騙,經調閱全國54 名陳朝興供被告指認,被告無法確認何人為詐騙其之陳 朝興,又被告提供之相關詐騙資料亦無法佐證真正犯嫌 之年籍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00 年5 月9 日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0000606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可知被告雖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報案,然所申報事項均非明確,而無從據以偵查,且查 其報案時間為100 年4 月17日,與被告100 年3 月8 日 所稱其已有報案之時間亦不相符,顯見被告前稱已有報 案等語,顯有不實,況其係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準備 程序前2 日始行報案,亦彰顯其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之事 僅係為敷衍日後開庭所用,被告所述,要難採信。 ⑶經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被告伊遭詐騙處之「房東」年籍 時答稱:伊有去地政查到,趙金柱,高雄市○○區○○ 路20號,沒有年籍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惟證人趙金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高雄市○○區○○路20號處之房屋為伊所有,亦 有租與他人,是隔間出租,該屋係伊管理,沒有女房東 ,伊不記得該處承租人裡有無名為陳朝興或魏逢瑞之人 ,而上開房屋附近有鐵皮屋但非伊所有,門牌號碼與伊 房屋亦不相同,伊無法確定被告所稱鐵皮屋為何人所有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復亦表示:伊對證 人趙金柱證述無意見,伊會再去現場瞭解伊要傳喚之屋 主等語,並請求再給予1 星期時間查明所欲傳喚證人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向本院陳報之證 人趙金柱與被告所供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公司地點均 無關聯,被告提供之「房東」年籍,顯非實在。 ⑷被告嗣再經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房東」年籍時答稱: 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因該地號所有權人積欠他人金錢, 所以地政事務所之系統無法顯示所有權人之姓名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 ,惟參之被告前揭自承有找到該房東,並有對話、錄影 ,該房東並表示可以為其作證等節,倘確如被告所供確 有該房東存在,被告僅須提供該錄影檔案,即可證明確 有該房東存在,此乃反掌折枝之事,被告卻迄今未提供



任何影、音檔案供本院參酌;又若被告已可至該處尋得 該房東,該房東並表示願到庭作證,又何以不留存該房 東之姓名、地址,致其事後無從尋得該房東而未能提出 證據;況被告一再於請求本院予其相當期間查明該房東 年籍,並表示會至該處找尋該房東,卻捨此不為,反迂 迴行事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所有人年籍。綜上,被告 所為難認有積極尋得該房東之情,與一般人均極欲證明 己身清白之反應有別,顯非事理之常,基此,本院實無 從認定確有該房東存在。
⑸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供陳朝興經營之元興油粉行之地址 「高雄縣大寮鄉九和村24之11號」,及魏逢瑞經營之合 達實業公司地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61 號」 (見他字卷第145 頁),然此與其陳報之「高雄市○○ 區○○路20號」地址均不相同。又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共計12張,亦均未有上開3 處地址之記載,觀之上開估 價單自明(見他字卷第162 至165 頁)。甚且其上有關 合達實業部分之估價單係蓋「合達貿易有限公司、倉管 專用章、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6 號」文字戳印 等情,有該部分估價單7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與被告於偵查、審判時供述之公司名稱、 地點均無一相符,所辯情節難認屬實,顯為卸責之詞。 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去過陳朝興、魏 逢瑞所設元興油粉行、合達實業處見過陳朝興、魏逢瑞 ,亦有至上開公司處拜訪附近鄰居、房東,得知亦有他 人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第25頁),倘被告確曾至元興油粉行、合達實業處 與陳朝興、魏逢瑞見面,被告當對該處所在地址有所知 悉,惟其卻為上揭前後不一、矛盾之供述,顯悖於常理 ,自難信其確有遭陳朝興或魏逢瑞詐騙之事。
⑹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確實有出售貨物與陳朝興、魏逢 瑞,始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42 、14 3 頁),並提出進口單1 紙、進口報單3 紙、估價單12 張(見他字卷第149 至152 、162 至165 頁)以實其說 。惟查被告所提之進口單、進口報單均未有何海關、報 關公司、各該單位人員之簽名或印章,該文書是否真實 ,已有可疑。且縱然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曾進口該進 口單、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尚難據之證明被告確有將 各該貨物銷售與陳朝興、魏逢瑞等情,況觀之卷附上開 被告提出之進口單、進口報單、估價單所示內容,該進 口單、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為乾蓮子、冷凍肉品等品項,



此與估價單上所載貨物為胡椒粒、枸杞、杜仲片、當歸 片、烏首片、菊花等品項,差異甚大,無從互相實核, 自難據之佐證被告供述情節。
⑺被告一再承稱有其餘被害人可證明伊遭陳朝興、魏逢瑞 詐騙之事,惟迄本案言詞辯護終結時,被告均未提供任 一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之「被害人」之年籍、住址供 本院傳喚,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被告所辯情節,要難 採信。
⑻被告雖一再表示應傳喚「房東」或「被害人」到庭作證 ,然其未能提供該等人員年籍、住址,本院自無從傳喚 該等人員到庭作證,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另被告復表 示欲傳喚其報案時「承辦警員」以證明確實有人亦在陳 朝興、魏逢瑞所營商號、公司地址處遭詐騙,然此偵辦 過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說明如前,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應予駁回。況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無何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 面),是本院縱未傳喚「房東」、「被害人」、「承辦 警員」,亦於法無違,併此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自承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之情節,除被 告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難信為真實。
㈥、被告所辯固不足採,然查被告係為清償積欠告訴人借款, 始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乙節,業據說明在前, 且查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消滅原借款債務之合意,參諸首 揭說明,縱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與告訴人, 而另對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新債務,參諸首揭說明,因原 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甚明。復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所 示支票係為求延期清償、或係以之作為擔保再行借貸金錢 ,抑或有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或再行取得金錢之事實。綜 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之行為,既無獲得何不 法利益或財物,且原借款債務依法並未消滅,告訴人之債 權即未受影響,被告主觀縱有犯罪之意,惟客觀上既無從 發生法益之侵害,而無危險,應為不能未遂,而屬不罰之 行為。
㈦、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 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 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 ,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



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 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 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 於此種情形,該發票名義人如何並非志願充為人頭,其帳 戶如何係他人冒名開設,即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06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周子建」 、「鄒建興」、「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品均實業有 限公司」、「上傅企業有限公司」均確有其人,有上揭各 該銀行函覆、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面共12張、退票理 由單6 張存卷可考(詳參五、㈠,分見他字卷第3 至8 、 10、40至91頁),復查無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各該發票人 印文及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支票背書人黃賢 宗之簽名為被告偽造之情事,是被告本案交付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依罪疑唯輕法則,僅得認係發票名義人知 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揆之 上揭說明,自亦無從認被告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借款,既無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危險而屬不能未遂,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 繩,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表示因告訴人出國,冀本 院暫緩10日宣判,以利其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云云。然按宣示 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且查本案並無再開 言論辯論之必要,被告所請,難認合法。又查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出國後即於同年月23日回國,而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同月28日宣判,其間長達14日, 而告訴人僅出國4 日,應無所謂告訴人出國無法談論和解之 情。且查本案自本院100 年2 月8 日繫屬後,被告於歷次程 序均表示將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惟迄今仍未能談成,倘 被告確有和解之意,應無未能於此長達5 月間內談成之理, 被告請求暫緩宣判,非但於法有違,亦不合情理,自難照准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向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申報遭陳朝興詐騙之事 ,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及支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及 │票面金額 │
│ │號碼 │ │ │ │
├──┼──────┼────┼──────┼─────┤
│1 │臺灣銀行民權│周子建 │98年7月25日 │60萬元 │
│ │分行 │ │ │ │
│ │AB0000000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鄒建興 │98年7月20日 │110萬元 │
│ │屏東分行 │ │ │ │
│ │EN0000000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欣富馨貿│98年11月30日│60萬元 │
│ │銀行大發分行│易有限公│ │ │
│ │AW0000000 │司 │ │ │
├──┼──────┼────┼──────┼─────┤
│4 │臺灣銀行中和│品均實業│98年4月30日 │32萬5,000 │
│ │分行 │有限公司│ │元 │
│ │AB0000000 │ │ │ │
├──┼──────┼────┼──────┼─────┤
│5 │臺灣銀行中和│品均實業│98年4月30日 │40萬元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 │AB0000000 │ │ │ │
├──┼──────┼────┼──────┼─────┤
│6 │陽信銀行苓雅│上傅企業│98年5月20日 │36萬1,500 │
│ │分行 │有限公司│ │元 │
│ │AD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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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