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號
KMDM,90,訴,21,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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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明知不得運送走私物品,竟然在九十年三月間,將從大陸走私進口的未稅七星牌香菸二千零十八條、長壽牌香菸六百六十條、大衛杜夫牌(黑)香菸五十七條、大衛杜夫牌(白)香菸五十條及峰牌香菸八十一條,共二千八百六十六條,完稅價格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三元,藏入金門縣金沙鎮沙美四十八號住處旁空地上,編號U0000000號貨櫃的夾層內,並在其餘空間堆放二十六個廢棄輪胎作為掩護,直到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二點三十分左右,駕駛其弟張志德(已獲不起訴處分)保管使用的VV-二五六號卡車,把前述貨櫃載往金門縣料羅碼頭,準備委託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建華輪運送到臺灣高雄港時,遭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走私香菸。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屬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根據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七 九)台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一 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被告運送 的二千八百六十六條洋菸,屬於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由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關絹字九○○六○六七七號函可知,完稅價格為四 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已超過限定數額。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三號函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菸 、酒、捲菸紙等從管制物品項目中刪除,導致運送此類物品的行為不再構成犯 罪,而產生與刑罰廢止相同的效果;但刑法第二條「法律有變更」,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中所稱的「法律」 ,由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來看,應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制定公布的 刑罰法律。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法規命令,其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法律效果,縱使內容有變更或廢止,也僅能認為是事實 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及廢止的範圍,並無前述法條的適用。(二)由福建省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十張等可證明,扣案香菸是由調查 員從被告載運至料羅灣的前述貨櫃夾層中取得,被告客觀上確有運送走私物品



的行為。其雖然辯稱自己是受綽號「毛仔」不詳姓名男子所託,以二千元代價 將貨櫃運至料羅碼頭,不知貨櫃內有私藏香煙的夾層,貨櫃內的輪胎是要運往 臺灣修補,且事先已經告知其弟張志德,並非要掩飾走私犯行等語。本院審理 結果認為:
⑴依被告於調查處人員詢問時陳述:大約九十年三月十七、十八日前後,貨櫃就 已經放置在他住處旁空地,而且沒有上鎖,直到三十一日前二、三天,他才將 廢棄輪胎搬進貨櫃內,並將貨櫃門關上等語,與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福建省調 查處九十捷防字第六七一號函監控報告的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確曾進入貨櫃中 堆放輪胎;而依調查處人員繪製的貨櫃尺寸圖顯示,私藏香菸的夾層長約三尺 ,占貨櫃全長(二十尺)的七分之一,被告為從事吊運貨櫃業務之人,對於貨 櫃容積應該相當熟悉,不可能在進出貨櫃多次之後,完全未察覺貨櫃距離縮短 、容積減少的事實。
⑵由福建省調查處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會同發興輪胎廠負責人許質恭,實地勘 驗被告所載運輪胎的履勘紀錄,及回收場、輪胎照片十九張顯示,貨櫃內二十 六個廢棄輪胎,可分為一○○○、一一○○及三一五等三種型號,分別由不同 車輛上拆卸下來,多屬胎面破損嚴重及胎橫紋已磨平的情況,均無法再翻修成 再製胎,其中約有二十個是由發興輪胎廠拆卸,已運到金門縣金寧鄉賈村資源 回收場棄置;而被告之弟張志德則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表示: 廢棄輪胎上有「空德」字樣,是他所有,被告並未告訴他,要把輪胎送到臺灣 翻修的事情。由此可見,被告所稱要將輪胎運往高雄換修等語並非實情。 ⑶綜合上述各點,被告既知貨櫃另有夾層,又大費周章以廢棄輪胎堆置外層作為 掩護,顯然已認識到夾層中藏有走私香菸的事實,又進而為運送行為,主觀犯 意已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之依據:被告之行為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 制物品罪,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各 項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並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綽號「毛仔」男子委託,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的犯意聯 絡,運送夾藏私菸的貨櫃到高雄等語。經證人丙○○作證指出,綽號「毛仔」男 子的真實姓名為「張守平」,與福建省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捷防字第九一 ○號函調查報告,及詢問筆錄所載,張守平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四十五歲大致 相同;然而,張守平於調查處詢問時,否認有「毛仔」的綽號,也未曾委託被告 運送貨櫃,而其外型與證人即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甲○○所描述,曾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託運之人(年約四十歲,身高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二公分) 並不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委託被告代為運送貨櫃,實難以僅憑被告指述 ,即認定張守平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請求將二人以共同正犯 論處,並不恰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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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