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60號
PTDM,100,交聲,60,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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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宗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GA01151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宗智駕駛車號D7-123 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 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900 元(罰款已 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固有明訂。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 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亦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四、經查:
㈠本案車號D7-1237 自小客車係為薛玉蘭所有,於99年10月19 日被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單(高市 警交相字第BGA011515 號),嗣車主薛玉蘭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黃 宗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9年12月



20日以高監屏字第0990045790號函通知應歸責人黃宗智到案 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駕駛車號D7-1237 號之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19日15 時17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紅線)處所之事實,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本件所應探究 者,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得否視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工程救險車」或「公用事業機 構之工程車」,故停車地點不受同規則第111 、112 條臨時 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茲析述如下:
⒈按伴隨福利國家理念之興起及政府職能之擴張,為有利於 達成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本得引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務,即 行政機關得選擇與私人締結私法契約,由行政機關提供全 部或部分之經費或硬體設施,而由私人履行契約約定之項 目,提供原應由行政機關親自執行對人民提供服務之設施 資產或業務,契約內並載明雙方權義關係及監督考核機制 ;此時私人僅有執行上之獨立性,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行使公權力,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行政機關仍為最終決 定者與責任承擔者,行政任務之國家屬性仍維持不變,故 該私人於履行契約事務時,仍應視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 。查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鴻公司)為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區騎樓整平改善工程(試辦)(單 價發包)」之承包商,異議人則為士鴻公司之臨時工,並 擔任工地之臨時工一事,有前揭工程契約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雇用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佐;而士鴻公司於99年8 月4 日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訂立之契約書中就民間承攬 該局工程所使用之作業車輛,並無特別規定所使用之車種 為何,本案車號D7-1237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經公路監理機 關登檢領照,且未於行車執照記明為「公用事業機構之工 程車」,尚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之「公用事業 機構之工程車」。又士鴻公司既與公共事業機構即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契約,受託承包施作高雄市區騎樓整 平改善工程(試辦)(單價發包),並接受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之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騎樓施工 時所使用之車號D7-1237 號自用小客車,性質既非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公共事業機構 之工程車」,其停車地點仍應受同條例第111 、112 條臨 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
⒉況且,縱如異議人所述,其使用之車號D7-1237 號自用小 客車,性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



之「公共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其停車地點不受同條例第 111 、112 條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惟依上開承攬 契約規定,士鴻公司施工時有關工地之停車,仍需接受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指揮監督,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 自陳其停車方式係依業主指示,放置交通錐,非因私人之 便,故意違法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其停車方式係接受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之指揮監督,經該局表示未曾發文同意士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上開工程期間,施工人員對車輛,因施工需要 ,於路邊無停車位可供停放時,可暫停放於施工區○○路 邊,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0年6 月28日高市四維 都發開字第10000215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則異議人自陳其係受業主指示停放車輛等語,自無足採, 故
本件舉發違規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核無違誤。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罰款已繳納),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姜宜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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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