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禎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 巷0 弄000 號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周憲忠及其女周伯珊則為成裕公司實 際負責人(該二人另由原審106年度簡字第938號案件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 均明知成裕公司並無於民國100年5月至101年4月間與廣兆生 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及瑞豐應用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原名為瑞晶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開立如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與廣兆公司及瑞豐 公司,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萬2,740元,稅額 合計75萬5,137元,全數經廣兆公司及瑞豐公司用以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廣兆及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 75萬5,137元,並使不知情之處理成裕公司帳務人員將此不 實進銷貨事項登載於成裕公司帳冊,足以生損害於成裕公司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 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 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成裕公司稅籍資料(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查訪報告 表等);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 營業稅申報資料(成裕公司申報書、401報表)、進項來源 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憲鋒公司發票影本)、銷項 去路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核作 業列印單、成裕公司發票影本)、負責人調查資料;㈥成裕
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辯稱:我原先是開麵攤的,我和周憲忠夫妻自97年就 認識了,他們是麵攤的客人,後來我們有變熟,周憲忠會請 我掛名成裕公司負責人,是因他說他急於成立成裕公司,但 臨時找不到人,所以才拜託我掛名,我當時也有問他為何不 找他的子女掛名,他說其子女在他公司是擔任監察人,不能 在外成立公司,當時我們已經認識4、5年了,彼此都很坦承 ,我知道他是開公司的老闆,周憲忠也說請我先掛名讓成裕 公司成立,等之後有合適的人再把我更換下來,我基於朋友 間的相互幫忙,才會答應掛名,我並沒有因為掛名得到任何 報酬。在掛名半年後,周憲忠說成裕公司在臺北需要一個辦 事處,叫我去找設立辦事處的地點打雜,每個月領5萬元, 但因為我沒什麼學歷,對他們的工作也不懂,我完全不知道 周憲忠他們有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我只是單純掛名的等語 。
六、經查:
㈠成裕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登記成立,並登記被告為成裕公 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惟實際負責人則為同案被告周憲忠 與其女周伯珊。嗣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與廣兆公司 、瑞豐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竟仍分別開立如附表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廣兆公司、瑞豐公司,進而幫助該二公 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為周憲忠、周伯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第78頁至第90頁),並有檢察 官前揭所提出之卷附成裕公司稅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資 料、銷項去路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成裕公司於臺灣銀行 六甲頂分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成裕公司分析 報告卷、105年度偵字第1098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5 頁至第37頁),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由周伯珊陪同辦理成裕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見105年度他字 第1284號卷第1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次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借用他人名義充之 者所在多有(即俗稱之「人頭」),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 立登記之需求(例如符合法定人數等),或有基於避稅之規 劃、需求等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 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應屬灼然。職是 ,充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 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
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 不法所為有所明知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 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依憑相關證據,視個案中 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 且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去被告 那邊吃麵才認識被告,應該吃了3年以後,雙方變熟後,我 才請她擔任成裕公司的負責人。會請被告擔任負責人,是因 為我要設立成裕公司來請我熟的工程師擔任員工,他們都在 臺南,而因我本身是憲鋒光電公司的負責人,無法兼任成裕 公司負責人,且我在臺北比較忙,沒辦法下去臺南,才請被 告掛名為負責人。我之所以不找被告以外的人擔任負責人, 是因為當時我也沒有那種心思,而且我女兒也在憲鋒公司任 職,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本來就是正派在經營公司,並 非要害被告,我也不會害她,她當時也知道我就是公司負責 人。應該是大家都熟了之後,對我有一定的信任,被告才會 同意擔任成裕公司負責人。成裕公司成立之後,也有實際營 運,有在製造機器,也有交件,營運時間大概有半年以上, 成裕公司實際上由我負責經營,被告只是掛名負責人,後來 成裕公司在臺北有成立辦事處,才請被告在辦事處打雜,成 裕公司當時的作業都在臺南,臺南那邊有廠長、會計,由那 邊處理統一發票領用事宜,被告並未經手統一發票之領用, 我記得被告亦未去過臺南的廠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 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伯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周憲忠是被告 麵攤的常客,應該是這樣雙方才認識,後來周憲忠請我帶同 被告去辦理成裕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我有跟被告說成裕公司 是做機械的。成裕公司成立後,也有真的在經營,當初是因 周憲忠非常欣賞臺南的廠長施燦欣,他覺得施廠長的才能被 埋沒,所以他想要成立一個公司專門接生意給施廠長他們做 ,所以才請施廠長來擔任成裕公司的廠長,成立之初就是要 正派經營,沒有想過要從事不法的事情,被告應該是不清楚 成裕公司的經營狀況,她平常不會來接觸,實際經營者是我 父親周憲忠,成裕公司開立發票也是由周憲忠決定,被告不 清楚也沒有接觸。被告是後來成裕公司設立臺北辦事處時, 才有請她來負責整理辦事處,也才有支付被告薪水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
3.另證人即成裕公司廠長施燦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過蔡 純禎,她沒有來過成裕公司,我們公司只見過周伯珊、周憲 忠,公司出資和經營都是周伯珊、周憲忠等語(見偵查卷第
8、9頁);證人即成裕公司會計邱美雅於偵查中證稱:我不 知道蔡純禎是誰,就我認知,成裕公司老闆是周伯珊,因為 我只和她接觸,我應付帳款做好都是寄給周伯珊,空白發票 是在臺南買的,但買來以後就寄過去給周伯珊,除此之外, 我也會把零用單據給周伯珊,周伯珊會撥款下來,成裕公司 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有設立帳戶,如果沒有錢就請周伯珊 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
4.依上開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施燦欣、邱美雅所述各節以觀 ,被告原係經營麵攤,周憲忠則係該麵攤常客,雙方因而認 識、相熟,被告亦粗知周憲忠之工作係在經營公司,而在雙 方認識約3年以後,周憲忠欲成立另家公司即成裕公司,並 考慮其與其女周伯珊均不適合擔任成裕公司負責人,始商請 被告掛名為負責人,此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尚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故倘若此情無訛,則被告既與周憲忠 認識3年以上,雙方已有一定之認識與交情,被告復認周憲 忠係從事經營公司之正派人士,因而應其所請,而同意掛名 為成裕公司負責人,被告主觀上當係出於信任周憲忠之故, 亦即被告應係信任周憲忠設立成裕公司確係為求正當經營公 司以求營利,自難謂被告於同意掛名之初,即對周憲忠等人 日後始發生之本件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 進而有所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僅係形式上掛名為成裕公司負 責人,實際上其並未參與成裕公司之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 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參與或接觸成裕公司之營運或領用統一發票之情事。從而 ,被告雖形式上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既未參與 該公司之營運,對於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亦未參與或接觸 ,則周憲忠、周伯珊縱然有本件共同虛開成裕公司統一發票 以幫助廣兆公司、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分擔可言。
㈢此外,證人周憲忠設立成裕公司後,有請證人施燦欣擔任該 公司廠長,該公司亦曾有實際營運並生產機器等節,亦據證 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 至第9頁、第40頁),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請 款單、匯款回條、統一發票暨所生產之機器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2至32頁),是成裕公司於成立之後曾有實際營 運並生產機器,益見被告信任周憲忠欲正派經營成裕公司並 非無稽,則被告同意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更難認其因此有 何不法之認識或預見,進而與周憲忠等人就本件犯行有所犯 意聯絡。至被告於結束麵攤生意後,改至成裕公司之臺北辦 事處任職時,雖有負責打雜之工作並領取每月薪資約5萬元
,此經被告與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 見原審卷第80頁、87頁),惟被告並非當然會聯想到周憲忠 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5萬元 即是作為上揭犯行之對價,自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對於周憲 忠等人所為本件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律上之負責人,就公司之營業行 為對外為代表公司之人,如公司係合法正常營運,實際經營 公司之人殊無以給付酬勞等誘因尋求無任何關聯,且無相關 專業之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必要,亦即倘若實際掌管成 裕公司之人未有違法作為之計畫,衡情無付錢僱請與成裕公 司毫無任何關聯之人出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理。 2.被告蔡純禎擔任成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已年屆50歲,而公 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相關法律之 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 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 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 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 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知曉之事。 3.倘若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 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 之理。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銷 售貨物、勞務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故可推知 被告蔡純禎受共同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所託擔任成裕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之際,對於此舉可能幫助共同被告周憲忠、周伯 珊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猶同意擔任人頭負 責人,與共同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彼此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
㈡惟查:
1.被告雖登記為成裕公司負責人,但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 之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此除經被 告供陳在卷外,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施燦 欣及邱美雅於證述如前,被告係形式上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 人,實際上其並未參與成裕公司之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該 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分擔可 言。
2.又被告與周憲忠認識3年以上,雙方已有一定之認識與交情
,被告復認周憲忠係從事經營公司之人,因而應其所請,而 同意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等節,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主觀 上當係出於信任周憲忠之故,亦即被告應係信任周憲忠設立 成裕公司確係為求正當經營公司以求營利,自難謂被告於同 意掛名之初,即對周憲忠等人日後始發生之本件幫助逃漏稅 捐等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有所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僅以若實際掌管成裕公司之人未有違法作為之計畫,衡情無 付錢僱請與成裕公司毫無任何關聯之人出具名義登記為負責 人之理等節,即推論被告當然認識或預見周憲忠等人有可能 從事違法之舉,認無可採。
3.又被告為成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是否已屆50歲、被告是否 曾經營飲業多年,與其是否知悉該公司有與他人無交易事實 ,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而幫助他營 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乙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被告就「 公司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 交易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乙情知悉,亦無 法推論其即可能認識或預見其有幫助共同被告周憲忠、周伯 珊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並逕而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憲 忠、周伯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彼此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以此推論被 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為有理由。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並無參與或分擔本件虛開發票以幫 助逃漏稅捐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犯行有所認 識或預見,進而與周憲忠、周伯珊二人有所犯意聯絡。本件 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 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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