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驛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驛舜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15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號住處內,飲用2 瓶啤酒後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TXL-071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以車 頭撞擊高品丞所騎乘車牌號碼BCI-330 號重型機車車側而肇 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曾驛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 險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驛舜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 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 3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 ,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 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 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 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 ,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 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 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 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 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 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訊據被告曾驛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駕車及肇事, 惟堅詞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驛舜於100 年1 月3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2號住處內,飲用2 瓶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TXL-071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以車頭撞擊高品丞所騎乘車牌號碼BCI- 330 號重型機車車側而肇事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曾
驛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高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存卷足參,堪信為真。
(二)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 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 數值達30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 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因此若呼氣 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 ,思考力變差等情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5 毫克,中毒 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稽,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 駕車,惟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2 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 ,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 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 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 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 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 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 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且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是以,駕駛人之酒精濃 度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作為判定 其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至於有無其他 客觀事實可供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則應依積極證據 以資認定。而本件被告曾驛舜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0.22毫克,有前引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 可憑,其呼氣酒精濃度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標準;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伊自100 年1 月31日16時許開始騎車上路等語為由 ,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即100 年1 月31日16時許)呼氣 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50 毫克,然亦未達前揭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故被告 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非無疑。(三)卷附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雖有 「查獲原因■交通事故處理發現。」之記載,但並未具體 記載為何認為被告顯無法正常駕駛,誠有倒果為因之嫌, 此外,於於上開紀錄表上觀察結果欄並記載「1.身上散發 酒精的氣味:■完全沒有。2.衣著情形:■整齊。3.態度 :■有禮貌。4.言語■良好。5.不配合做測試:無。6.直 線行走(走路轉彎測試:目的在觀察受試者能否保持身體 平衡、走直線的能力及能否平穩地迴轉)■良好。7.平衡 感(單腳站立:目的在瞭解受測者能否保持身體重心的平 衡)■尚可。8.指示(理解能力)■良好。」等情,並未 記載有何具體之駕駛行為異常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 有何酒醉跡象等情事,而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故以此測 試觀察紀錄表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且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林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測完酒測值到相關的 測試完畢都很正常,我們在有肇事情形下酒測值0.10以上 就移送,是否真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就由檢方認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既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之 過程中,意識、精神均良好,亦通過測試,實難僅憑被告 肇事發生車禍及酒測值超過0.10之情狀而遽然認定被告已 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又車禍事故之原因非只一端,通常之人縱未飲用酒類,亦 有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而飲用酒類後縱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亦未必即會發生車禍事故,是亦難僅以被告有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況此節,即遽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 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之影響,而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肇事當時雖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查,竟仍發生車禍,然此亦可能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是仍難據之驟
認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酒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有何關連。(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 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