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原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 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3號對面之友人住處,飲 用1 杯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駕駛車牌號碼3751-GQ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與興農路口,因不慎與林長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E-5 998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車禍事故現場,經警以分析器 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有在飲用1 杯保力達藥酒後,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而不 慎與林長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E-5998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 ,並在車禍事故現場經警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堅 詞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看到林 長發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速度蠻快的,其就按喇叭並降低行車 速度,但林長發的行車速度仍約在50、60公里,其就在前揭
路口與林長發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53號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1 杯保力達藥酒後,駕駛 系爭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 鄉○○村○○路與興農路口,因不慎與林長發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WE-5998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趕至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車禍事故現場,經警 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 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12至18頁),應屬真實。
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 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 ,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 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 ,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 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 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 。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 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 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 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指訴被告 因有於酒後駕駛系爭貨車,甚而與林長發所駕駛之前揭自小 貨車肇事,故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貨車之犯行,並提出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
證。經查,據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6 頁),其上雖記載觀察結果為「因嫌疑 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其他:黃清原 因酒後駕小自客車3751-GQ 號與林長發駕小自客貨車WE-599 8 號發生側撞雙方人員未受傷」,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 瑞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精神狀況還不錯, 其有對被告進行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被告均有通過,其在 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係因認 為被告有飲用酒類,注意力就會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第24頁背面),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啟耀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精神狀況還不錯,並有通過直線 及平衡動作測試,則被告是否確有因飲用酒類而致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容有疑問;再者,行車過程突發難以預 料之狀況,時有所聞,通常之人縱有飲用酒類而未達上開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參考值,亦有發生車禍事 故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發生交通事故 之情況,即遽推論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 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況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警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顯未達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無法以行政罰鍰處罰,是若 以違法程度更高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處罰 相繩,顯有輕重失衡,亦違刑法之謙抑原則!從而,被告駕 駛系爭貨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既有疑問,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指訴被 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課予刑 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證,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