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李胡環 胡銘仁 胡墨在 胡炳煌 胡銘村 胡昭南 胡昭雄 林胡敏 胡坤樹 胡婉琦 胡婉玲 胡增雄 胡貿盛 胡顯章 胡素美 胡志銘 胡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鄭張玉葉 張玉梅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祥被 告 張文賢 張玉桂 張美玉 張樹松 吳素卿 張文義 張文能 張美麗 張美雲 張金枝 張銘德 張銘輝 張鳳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林招治被 告 張李阿梅 張清碧 張枝煌 張三豐 張秀蜂 張于芸 張勇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中,當事人欄、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關於「張秀峰」應更正為「張秀蜂」。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調卷查明屬實,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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