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8號
ILDV,99,訴,368,2011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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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李胡環
      胡銘仁
      胡墨在
      胡炳煌
      胡銘村
      胡昭南
      胡昭雄
      林胡敏
      胡坤樹
      胡婉琦
      胡婉玲
      胡增雄
      胡貿盛
      胡顯章
      胡素美
      胡志銘
      胡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鄭張玉葉
      張玉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祥
被   告 張文賢
      張玉桂
      張美玉
      張樹松
      吳素卿
      張文義
      張文能
      張美麗
      張美雲
      張金枝
      張銘德
      張銘輝
      張鳳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林招治
被   告 張李阿梅
      張清碧
      張枝煌
      張三豐
      張秀蜂
      張于芸
      張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中,當事人欄、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關於「張秀峰」應更正為「張秀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調卷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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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