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美月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陳王麗花 莊王素琴 駱王玉蘭 謝寶珠被 告 王彥中法定代理人 王進明 何淑遠被 告 王冠捷 王盷霖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被 告 王嬿茹 王宇正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進東 黃佳慧被 告 王灶生 蔡得福 潘明坤 13-9(現送達處所不明) 潘春美 潘巧云 潘素珍 潘素英 潘燕珠 13號之11(現送達處所不明) 邱政雄 李邱菊子 陳邱玉花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月、陳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就被繼承人邱燦旺所遺如附表A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B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燦旺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死亡 後,原告蔡美月及被告陳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 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 、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 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為被繼承人邱燦旺之繼 承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邱燦旺所有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 。然因兩造無法就附表A所列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故至今仍 未辦理分割登記,爰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並以 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貳、被告李邱菊子、陳邱玉花曾到庭同意原告主張。至被告陳王 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 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 、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陳邱玉花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燦旺之遺產係如附表A所示,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 民事庭宜院瑞民乙字第0九八0000八一號函等件在卷為 證,被告李邱菊子及陳邱玉花亦到庭就附表A所列土地為被 繼承人邱燦旺之遺產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是 依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蔡美月主張其與被告陳王麗花、莊 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 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 、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 皆為被繼承人邱燦旺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邱燦旺所 有如附表A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原告與 陳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 、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 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 子、陳邱玉花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燦旺之遺 產,實屬有據。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款各已明定。查原告蔡美月及被告陳王麗花、莊王 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嬿 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 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均 為被繼承人邱燦旺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 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B所示。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繼承人王彥中、王 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於王進明、王進益、王進東 、王進士均拋棄繼承後,即屬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與被繼承人謝寶 珠平均應繼分。秉此,原告蔡美月主張被繼承人謝寶珠及王 彥中之應繼分比例為八十分之一,被繼承人王冠捷、王盷霖 、王嬿茹、王宇正均為一百六十分之一,容有誤會,特此敘 明。四、綜上,原告蔡美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 表A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 契約等情,是其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依 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肆、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蔡美月及被告陳 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 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 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 、陳邱玉花等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蔡美月及 被告陳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 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 、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 邱菊子、陳邱玉花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附表A┌─┬─────────────┬─────┬────┐│編│遺 產│面 積│持分比例││號│ │ │ │├─┼─────────────┼─────┼────┤│1 │宜蘭縣羅東鎮○○段九00地│五百二十平│全部 ││ │號之土地 │方公尺 │ │└─┴─────────────┴─────┴────┘附表B┌─┬────┬─────┬─┬────┬─────┐│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號│ │ │號│ │ │├─┼────┼─────┼─┼────┼─────┤│1 │蔡美月 │八分之一 │12│蔡得福 │八分之一 │├─┼────┼─────┼─┼────┼─────┤│2 │陳王麗花│二十分之一│13│潘明坤 │二十四分之││ │ │ │ │ │一 │├─┼────┼─────┼─┼────┼─────┤│3 │莊王素琴│二十分之一│14│潘春美 │二十四分之││ │ │ │ │ │一 │├─┼────┼─────┼─┼────┼─────┤│4 │駱王玉蘭│二十分之一│15│潘巧云 │二十四分之││ │ │ │ │ │一 │├─┼────┼─────┼─┼────┼─────┤│5 │謝寶珠 │一百二十分│16│潘素珍 │二十四分之││ │ │之一 │ │ │一 │├─┼────┼─────┼─┼────┼─────┤│6 │王彥中 │一百二十分│17│潘素英 │二十四分之││ │ │之一 │ │ │一 │├─┼────┼─────┼─┼────┼─────┤│7 │王冠捷 │一百二十分│18│潘燕珠 │二十四分之││ │ │之一 │ │ │一 │├─┼────┼─────┼─┼────┼─────┤│8 │王盷霖 │一百二十分│19│邱政雄 │十二分之一││ │ │之一 │ │ │ │├─┼────┼─────┼─┼────┼─────┤│9 │王嬿茹 │一百二十分│20│李邱菊子│十二分之一││ │ │之一 │ │ │ │├─┼────┼─────┼─┼────┼─────┤│10│王宇正 │一百二十分│21│陳邱玉花│十二分之一││ │ │之一 │ │ │ │├─┼────┼─────┼─┼────┼─────┤│11│王灶生 │二十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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