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6號
ILDV,99,家訴,16,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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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王麗花
      莊王素琴
      駱王玉蘭
      謝寶珠
被   告 王彥中
法定代理人 王進明
      何淑遠
被   告 王冠捷
      王盷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被   告 王嬿茹
      王宇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進東
      黃佳慧
被   告 王灶生
      蔡得福
      潘明坤
             13-9(現送達處所不明)
      潘春美
      潘巧云
      潘素珍
      潘素英
      潘燕珠
             13號之11(現送達處所不明)
      邱政雄
      李邱菊子
      陳邱玉花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月陳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就被繼承人邱燦旺所遺如附表A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B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燦旺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死亡 後,原告蔡美月及被告陳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 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 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為被繼承人邱燦旺之繼 承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邱燦旺所有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 。然因兩造無法就附表A所列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故至今仍 未辦理分割登記,爰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並以 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貳、被告李邱菊子陳邱玉花曾到庭同意原告主張。至被告陳王 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 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陳邱玉花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燦旺之遺產係如附表A所示,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 民事庭宜院瑞民乙字第0九八0000八一號函等件在卷為 證,被告李邱菊子陳邱玉花亦到庭就附表A所列土地為被 繼承人邱燦旺之遺產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是 依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蔡美月主張其與被告陳王麗花、莊 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 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 皆為被繼承人邱燦旺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邱燦旺所 有如附表A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原告與 陳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 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 子、陳邱玉花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燦旺之遺



產,實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款各已明定。查原告蔡美月及被告陳王麗花、莊王 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嬿 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均 為被繼承人邱燦旺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 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B所示。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繼承人王彥中、王 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進明王進益王進東王進士均拋棄繼承後,即屬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與被繼承人謝寶 珠平均應繼分。秉此,原告蔡美月主張被繼承人謝寶珠及王 彥中之應繼分比例為八十分之一,被繼承人王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均為一百六十分之一,容有誤會,特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蔡美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 表A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 契約等情,是其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依 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肆、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蔡美月及被告陳 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 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邱菊子陳邱玉花等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蔡美月及 被告陳王麗花莊王素琴駱王玉蘭謝寶珠王彥中、王 冠捷、王盷霖王嬿茹王宇正王灶生蔡得福潘明坤潘春美潘巧云潘素珍潘素英潘燕珠邱政雄、李 邱菊子、陳邱玉花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A
┌─┬─────────────┬─────┬────┐
│編│遺 產│面 積│持分比例│
│號│ │ │ │
├─┼─────────────┼─────┼────┤
│1 │宜蘭縣羅東鎮○○段九00地│五百二十平│全部 │
│ │號之土地 │方公尺 │ │
└─┴─────────────┴─────┴────┘
附表B
┌─┬────┬─────┬─┬────┬─────┐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號│ │ │號│ │ │
├─┼────┼─────┼─┼────┼─────┤
│1 │蔡美月 │八分之一 │12│蔡得福 │八分之一 │
├─┼────┼─────┼─┼────┼─────┤
│2 │陳王麗花│二十分之一│13│潘明坤 │二十四分之│
│ │ │ │ │ │一 │
├─┼────┼─────┼─┼────┼─────┤
│3 │莊王素琴│二十分之一│14│潘春美 │二十四分之│
│ │ │ │ │ │一 │
├─┼────┼─────┼─┼────┼─────┤
│4 │駱王玉蘭│二十分之一│15│潘巧云 │二十四分之│
│ │ │ │ │ │一 │
├─┼────┼─────┼─┼────┼─────┤
│5 │謝寶珠 │一百二十分│16│潘素珍 │二十四分之│
│ │ │之一 │ │ │一 │
├─┼────┼─────┼─┼────┼─────┤
│6 │王彥中 │一百二十分│17│潘素英 │二十四分之│
│ │ │之一 │ │ │一 │
├─┼────┼─────┼─┼────┼─────┤
│7 │王冠捷 │一百二十分│18│潘燕珠 │二十四分之│
│ │ │之一 │ │ │一 │
├─┼────┼─────┼─┼────┼─────┤
│8 │王盷霖 │一百二十分│19│邱政雄 │十二分之一│
│ │ │之一 │ │ │ │




├─┼────┼─────┼─┼────┼─────┤
│9 │王嬿茹 │一百二十分│20│李邱菊子│十二分之一│
│ │ │之一 │ │ │ │
├─┼────┼─────┼─┼────┼─────┤
│10│王宇正 │一百二十分│21│陳邱玉花│十二分之一│
│ │ │之一 │ │ │ │
├─┼────┼─────┼─┼────┼─────┤
│11│王灶生 │二十分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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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