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楊時福
李明梅
張修齡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查本件原
告依照物上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後並追加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點
交物使用費等之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外計算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
247,053,306 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
繳納裁判費16,052,5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41,622元
,尚應補繳5,110,974 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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