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7號
ILDV,100,訴,77,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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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玲華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外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溫字第五五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①確認被告依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 筆錄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 本院100年度司執溫字第55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以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年6月8 日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①確認被告依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對原告請求 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00年度司執溫字第555 號求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聲明之變更與上 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99年度訴字第11號)調 解筆錄,主張對原告仍有200萬元之債權,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溫字第555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有提起確認訴訟 ,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先予敘明。(二)被告依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主張對原告仍 有200 萬元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為:原告所交付100 萬元支票,因 存款不足,遲至99年5月18日始兌現,已違反本院99 年度 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第2點,應於99年5月10日前給付第



1期款100萬元之約定,並遲延達5 日以上,應按未償金額 加給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原告原定於99年5月10日 前給付100萬元給被告,因被告迭以其事忙而延至同年5月 12日始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20號6樓陳倉富律師事務所 ,簽領以定豐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為背書人,票 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年5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該紙支 票已經被告兌現,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無 給付遲延超過5日之違約情事。
(三)又99年5月15日為星期六,5月16日為星期日,均屬休息日 ,因此不論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 點約定或該紙支票之到期 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均應順延至99年5月17日始為該 期間之末日,原告應自99年5月18 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現原告已於99年5月17日存入足額100萬元之款項供被 告或其指定之人兌現,依民法第122條及第320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自無給付遲延超過五日之違約情事。至於被告何 以未於99年5月17日提示該紙支票,而遲至99年5月18日始 提示領現,此為被告單方票據權利行使之問題,與原告無 涉,不得以此指摘原告給付遲延。
(四)綜上,原告已按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第2 點 給付200 萬元完畢,且無給付遲延而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 情事,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該債權既不 存在,自有消滅或妨害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100 年 度司執溫字第555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併予撤銷。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違約,因遲延之日數不 長,情節尚非嚴重,請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等語。並 聲明:①確認被告依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對 原告請求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00年度司執溫字 第55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9 年度移調 字第2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約於99年5月10 日在張泰昌律師事務所會面,由原 告交付第1期款100萬元及開立第2 期款以後之各期支票, 或逕由原告匯款入被告指定之人之帳戶,詎原告多次以其 事忙遲不赴會,嗣於99年5月12 日始在陳倉富律師處交付 99年5月15 日到期之支票,該支票本有畫線,須經銀行票 據交換,如此一來將再延期數日始能領款,經被告要求, 原告始將支票畫線蓋章除去,原告所述:係被告事忙始遲 未簽領票據云云,實屬無稽。
(二)原告固交付發票日99年5月15日之支票乙紙以支付第1期款 ,然該支票經被告於5月17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



現,被告乃請人通知張昌泰律師協助處理,被告始於5 月 18日兌現該紙支票,顯已超過原定5月10日前給付第1期款 之約定達5 日以上,原告猶辯稱未給付遲延,迥不可採。 又調解筆錄並無遇有假日應順延給付之約定,原告提出之 民法第122條、第320條規定均與本件無關。被告依調解筆 錄之內容就是15日要領到錢,根本不知道原告係簽發星期 六之支票,且原告本應於交付支票當日即12日,或於13、 14日存入票款,而非於17日始存入。綜上,原告違約情事 明確,是原告應於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第2點之200萬 元外,另給付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99年4月23日就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99 年 度訴字第11號)轉讓有限公司出資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 :「…二、相對人黃玲華同意給付聲請人吳定豐200 萬元 ,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一)於99年5月10日前給付第1期 款100萬元。(二)自99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 分10期,相對人黃玲華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期款10萬元 。(三)前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該期遲延超 過5 日,其餘未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償金額加 給1 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三、…」依此內容,原 告應於99年5月10日給付100萬元給被告。(二)原告於99年5月12日交付被告支票乙紙(票號:LA0000000 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9年5月15日、發票人:定 豐營造有限公司、黃玲華
(三)99年5月15日為星期六,原告於99年5月17 日匯款100萬元 入其支票帳戶,被告於18日提領兌現前開支票。(四)原告分別於99年6月14日、7月14日、8月13日、9月14日、 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4日、100年1月14 日、2月14 日及3月14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總計100萬元。(五)上開事實,有支票影本、存款異動明細、存簿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0年4月28日北富銀 羅東字第1000000015號函、5月1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000 00019號函、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 號 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 100萬元是否違反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第2點所 定之付款期限,而應付未償金額加給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予以酌減?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兩造前於99年4月23日就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99 年 度訴字第11號)轉讓有限公司出資事件達成調解,調解筆 錄第2點記載:「相對人黃玲華同意給付聲請人吳定豐200 萬元,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一)於99年5月10 日前給付 第1期款100萬元。(二)自99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 ,共分10期,相對人黃玲華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期款10 萬元。(三)前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該期遲 延超過5 日,其餘未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償金 額加給1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於本院100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倘不考慮遲延超過5日的問 題,原告給付第1期款之最末日應為99年5月10日等語,是 依兩造對上開調解內容之認知及調解筆錄之文義,上開調 解內容應為如下之解釋,即原告至遲應於99年5月10 日給 付第1期款100萬元,如於是日未給付,原告應即負遲延責 任。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自5月11日起算5日,5月15 日 為遲延之第5日,5月16日即遲延逾5日,倘5月16日被告之 未償金額仍為200萬元,應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200萬 元。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清償金錢債務 者,債務人因票據法律關係之無因性,於原來之債之關係 外,另負擔一票據債務,此票據債務與原來債務之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視為「間接給付」或「新債清償 」之關係,有上開民法第320條之適用。查原告於99年5月 12日交付被告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9年5月15日之支票乙 紙(新債務),以清償依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 錄第2點所示應給付被告之第1期款100 萬元(舊債務), 是兩造間應有「間接給付」或「新債清償」之關係,然原 告交付被告之支票於99年5月15 日因時逢週六無法提示而 未兌現,迄至99年5月16 日,原告之票據債務仍未能清償 (新債務),則其對被告因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 筆錄第2點所生之債務即未消滅(舊債務),且已遲延逾5 日,是被告依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第2 點內 容,主張加計未償金額1 倍之違約金,尚非無憑。原告雖 辯稱: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給 付,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5月15、16日為週末,應以16 日之 次日代之,原告現已於5月17 日滿足清償條件,無違約云 云,然原告所辯者,係就因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之新債務而



言,至於依調解筆錄所生之舊債務,第1期款100萬元之最 末給付日係5月10日,而非5月15日,是無應為給付之日遇 有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情形,且舊債務既於5月16 日仍 未清償,已合於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應加計1倍違約金之內 容,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又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數額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第161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調解筆錄第2 點所示第1期款100 萬元之給付,有遲延逾5日之情,迄至 99年5月16日,未償金額仍為200萬元,依調解筆錄第2 點 所載,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違約金,尚非無憑。又系爭支 票係原告於99年5月12日開立交被告收執,距票載發票日5 月15日僅相隔3 日,原告是否未知悉15日係週末實有可疑 ,且支票既係原告開立交被告收執,原告對該支票帳戶於 到期日時是否有足夠之存款備供被告提示兌現,自應多所 關注,縱原告於開立支票時因疏失而未能查知15日係週末 ,衡情亦應於事後查知,詎原告之支票帳戶於99年5月 15 日時僅有21,466元 之存款,有原告提出之99年5月存款異 動明細在卷可考,仍不足使其交付被告之支票兌現,就此 客觀情事,原告實難委為不知。惟本院審酌原告已於99年 5月17 日匯款入帳,使其交付被告之支票處於可提示兌現 之狀態,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5 月1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00000019號函在卷可考,距加計 懲罰性違約金之起算日即5月16日僅相差2日,違約之情節 尚非嚴重,且原告業已陸續按調解筆錄第2 點所示內容給 付原告200 萬元完竣,被告又未能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 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被告主張原告應再給付200 萬元之違 約金,金額容屬過高,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得主張之違 約金數額應酌減至40萬元,始為恰當。
五、綜上,就確認之訴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僅於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異議之訴部分,本院100年度司執 溫字第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得於40 萬元之範圍內為執行 ,就超過4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被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第2點對原告主張之200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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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