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明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池錫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礁溪鄉○○村○○鄰○○路三0巷六號六樓之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礁溪鄉○○村○○鄰○○路三0巷六號六樓之三)之監護人。指定李陳瑞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礁 溪鄉○○村○○鄰○○路三0巷六號六樓之三)因失智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陳明富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之子,爰 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陳池錫妹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 定聲請人陳明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之監護人, 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李陳瑞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 診斷證明書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以北蘇醫字第 一00000四五一七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凱鈞製 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該院市區門診神經內科初診為記憶 力退化,並經臺北市忠孝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嗣後追踪陸續 出現失智症相關之精神行為症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於該院 神經心理測驗時,已達中重度之失智等級;㈡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經家人發現腦部外傷,隨後出現意 識不清與嗜睡,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腦部出血並開刀 治療,自此即無法言語及意識不清,亦無明顯自主行為,偶 爾張眼亦無法辨認家人,無聲音表達,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 人照料;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接受鑑 定時,坐輪椅但無法維持正常坐姿,頭部呈現過度屈張之不 適狀態而無反應,雙側手肘及膝蓋攣縮,雙側小腿萎縮,關 節僵硬,喪失注意力及持續力,無自發性言語及不自主運動 ,對疼痛反應少,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 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 力及抽象思考力等大腦認知功能;㈣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為失智症合併腦傷相關之器質性腦部症候群,致喪失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宣告陳池錫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陳明富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 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之子,具監護其母之 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 故由聲請人陳明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之監護人,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李陳瑞香則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池錫妹之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池錫妹之最佳利益,並參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餘子 女之意願,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明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池錫妹及由李陳瑞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
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明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池 錫妹之監護人,並指定李陳瑞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