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萬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淑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美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俞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淑惠主張其配偶林萬通於民國100年4月8日因 敗血性休克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萬通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林萬通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醫師李明儀之精神鑑定報告,認林員目前診斷應為「缺 氧性腦病變」,綜合資料研判,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因 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 該院100年7月15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00005146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林萬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林萬通之配偶,與林萬通之母劉美津均具有意願 並適任監護人,由其兩人擔任林萬通之共同監護人堪認妥適 ;再聲請人除表示有意願監護林萬通,並主張由陳俞妗即林 萬通之外甥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訪視後 評估,聲請人與劉美津適合共同監護,陳俞妗則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6
月20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147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 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劉美津擔任林萬通之共同監護人,並 依前揭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指定陳俞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