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何含稍
送達代收人 戴蜀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景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羅東鎮○○里○○路○段二二五巷四五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何含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羅東鎮○○里○○路○段二二五巷四五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 羅東鎮○○里○○路○段二二五巷四五號)因精神異常,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聲請人林何含稍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之祖母 ,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王景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 併予選定聲請人林何含稍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之輔 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 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 博愛醫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以羅博醫字第一000七 000八五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黃鈞蔚醫師製作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早期即曾病 發精神疾病,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近年安置於宜蘭縣私立 濟安康復之家進行長期治療;㈡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無抽菸、 飲酒習慣及其他物質濫用情形,除精神疾病外,身體健康尚 佳,近年接受藥物治療,病情相對穩定;㈢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接受鑑定時,可清楚表達了解鑑定之 原因及目的,且可理解自身對於較為複雜之情況或訂定契約
等問題缺乏處理能力,並表達希望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 屬輕度智能不足,現實判斷力確有所缺損;㈣整體評估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自行處理重要 事務等情,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現因精神障礙而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景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之祖母林何含稍已陳明 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祖母,具輔助其孫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是由聲請人林何含稍擔任 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之輔助人,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之最佳利 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何含稍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景星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何含稍擔任受 輔助宣告之人王景星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六百零八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