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懷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周懷芝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
准聲請人周懷芝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九七號裁定宣 告陳天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周懷芝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監護人及指定陳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後,因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宜蘭私立馨愛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之照護、醫療費用及其他銀行貸款、票款,實有 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處分附表編號 五至六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 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周懷芝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 九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九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聲請變賣附表編號一至四及處分附表編號五至六所 示不動產,乃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醫療照護費用 、償還銀行貸款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補助等情,亦經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周凌江到庭結證 情節相互契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為真。茲審酌聲請人周 懷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妻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 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 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及處分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不動產,俾用於支付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照護費用、償還銀行貸款及申請補 助,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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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 積│
│號│及其他 │持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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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朴子市○○段五│全部 │八十四平方公尺 │
│ │0三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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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縣朴子市○○段五│全部 │八十四平方公尺 │
│ │0四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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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嘉義縣朴子市○○○段│全部 │七千平方公尺 │
│ │竹村小段一二九八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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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嘉義縣朴子鎮○○○段│全部 │一千四百八十平方│
│ │竹村小段一二九九地號│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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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嘉義縣朴子鎮○○○段│全部 │一百十四平方公尺│
│ │竹村小段一二九三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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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嘉義縣朴子鎮○○○段│全部 │五百四十九平方公│
│ │竹村小段一二九七地號│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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