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0號
ILDV,100,司聲,80,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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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曾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案外人曾榮英之債權(下稱 本案債權)讓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在案;又龍昇星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 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本案 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 請人,而案外人曾榮英於87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惟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案 外人曾榮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曾德和債權讓與情形,均無法 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 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 讓與通知信件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而得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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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