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美釧
王楷茗
王藝霖
相 對 人 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 7 號判決確定,並載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10%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在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宗審核結果, 聲請人已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570元(聲請人於 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4,760元,又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補繳裁 判費21,810元,合計共46,570元)、鑑定費共計190,000 元 (其中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為70,000元、台北 縣室內設計裝修公會之鑑定費為120,000 元,合計共190,00 0 元)、證人旅費共計4,344 元,至於聲請人所請求之郵資 費共計730 元,係屬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因送達書狀所產生 之郵費,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宜列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 ,故予以列計;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相對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共計61 8 元,及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證人 旅費500 元,皆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中。綜上所述,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2,76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即24,2 76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證人旅費50 0 元及訴訟文書影印費618 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3,1 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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