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潘治中
相 對 人 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百五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 )暨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 )各乙張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帳號 :0000000000000 )暨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 )各乙張共計新臺幣陸 拾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 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以 宜院瑞非丑100 司聲字第2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送 達相對人後迄今未見其對聲請人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2 份附卷可稽。爰此,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