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8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曾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曾晉祥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整,並定立借據乙紙,約
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詳如
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93,844元,及自100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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