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6號
ILDV,100,司他,6,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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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林值米原名林苡彤.
被   告 林山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糾紛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糾紛等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羅簡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793,000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18,820元,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8,8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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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