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80號
ILDM,99,訴,380,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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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連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馬連煌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壢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因其有施用強力 膠之惡習,致罹患吸入劑依賴及吸入劑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 ,且因上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明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 燃紙片、垃圾、門框等物,可能延燒該建築物,竟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未必故意,於 99年7月6日1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路牛鬥巷 55號東側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內,以其所有之打 火機1只燃燒屋內紙片、垃圾、門框等易燃物品,著手於放 火燒燬上開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後因經鄰居發現 該空屋冒出濃煙,報警後經消防隊於同日14時27分許到達現 場進行滅火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馬連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同意證人曾秋淵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



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曾秋淵、張志明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 人曾秋淵、張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 續陳述,復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已 賦予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不為聲請傳喚,自難 謂未保障其等之交互詰問權,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馬連煌於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5、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曾秋淵於警詢證述:我 於99年7月6日14時許看到該空屋冒煙,看到被告從空屋出來 (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述:我下午2時看到被告從空屋 出來,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該屋是否失火,後來警察發現通知 我才知道(偵卷第21頁)等情,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宜蘭縣大同鄉○○村○○○路牛鬥 巷55號東側約10公尺處空屋火災,綜合現場勘查及參閱火災 關係人談話筆錄,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以明火點燃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較大)、現場照片可資佐憑(警卷第9至39、40至 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另查: ㈠被告於本院時辯稱當時意識不清等語。經查,被告經送宜蘭 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精神鑑定,其認為「就精神醫學 專業觀點而言,馬員(即被告)目前臨床上精神醫學診斷為 :吸入劑依賴及吸入劑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於犯案當時, 馬員具思考及知覺障礙、專注力下降、對因自身行為將導致 之結果,判斷其是否具危險性及依此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受損 ,就其陳述當時行為動機之產生,亦受到知覺扭曲及思考障 礙之影響。馬員於吸食之前並未能意識到此次吸食將引發如 此危險行為,然自身應能知道過去於吸入劑作用下曾有導致 行為障礙之前例,然因其罹患物質依賴之精神疾患,長期物 質使用亦使其於未使用時認知能力受損,影響其決定吸食行 為之自我意志,及預見其行為將產生不法性之能力下降。綜 上所論,馬員於犯案當時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此狀態為受其精神疾患影響



下使用強力膠此自行招致之行為結果」,此有宜蘭普門醫療 財團法人普門醫院100年4月22日普醫法詢字第100008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 係持續有此受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又被告先前雖因 自己之行為致罹患吸入劑依賴及吸入劑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 ,然其罹病後,因對吸入劑產生依賴,故之後使用強力膠係 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應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堪以認 定。
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放火燒燬之建築物為空屋,應屬放火燒 燬無主物,而非他人所有之物,而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同 視,應屬涉刑法第174條第2項、第4項罪等語。經查,被告 自承該屋屋主姓邱(警卷第3頁),是該建築物是否為無主 物,已非無疑,況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 他人之物,是即令放火燒燬無主物,亦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 之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 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事後有幫忙滅火云云。經查,證人即牛鬥派出所 副所長張志明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小孩看到空屋濃煙很大 ,跟大人說,大人直接跑到派出所報案,我跟同事趕到現場 ;我們先簡單滅火等消防隊來,這中間被告都沒有跑來關心 或幫忙滅火,一直等到我們查訪時,曾秋淵說看到被告從空 屋出來,後來我們做筆錄時被告才承認火是他放的等語明確 (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張志明與被告素無仇隙,於偵查 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為誣陷與其素不 相識之被告,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 ,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建築物本身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再遞減之。公訴檢察 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



為燃燒垃圾、雜物等,已預見可能延燒該建築物,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為前揭行為,犯罪方法係以自備之打火機點 燃,當時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減低,未仔細慮及若發生大 火,可能延燒周遭造成不可收拾之情形,更會殃及無辜人員 ,然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建築物已長期無人 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屬實(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附照片顯示,於清 理現場時有發現該打火機(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患有「吸入劑依賴及吸入劑誘 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事已如前述, 而被告施用強力膠後,思考型為抑制能力下降,並伴隨視聽 幻覺、感覺扭曲、宗教及被害妄想等症狀,此有前揭宜蘭普 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 、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且參酌前揭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 普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表示「建議應能接受適當之治療 及安置處理,以達協助其減除物質使用,並降低後續問題行 為產生之可能」,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宣示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 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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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