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66號
ILDM,99,簡上,66,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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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簡琪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99年
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
0、1685、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琪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簡琪菁預見其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竟基於不違背本意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由宅急便 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安雄」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
㈠98年12月25日20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向盧卉庭佯稱係雅虎 拍賣網站之服務人員,因匯款有誤,而要求盧卉庭至銀行提 款機更正錯誤,盧卉庭因而受騙,而於同日23時17分將新臺 幣(下同)2萬元轉帳至上述簡琪菁於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
㈡98年12月25日20時48分左右,撥打電話向蔡秉宏佯稱其網路 購物簽單有誤,而要求蔡秉宏至銀行提款機更正錯誤,蔡秉 宏因而受騙,並分別於同日22時26分及22時35分,先後轉帳 4萬7千元、2萬元至上述簡琪菁於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
㈢98年12月25日19時45分左右,撥打電話向葉美萱佯稱其網路 購物分期付款匯款有誤並已取消分期付款,要求葉美萱至銀 行提款機前給付該等款項,葉美萱因而受騙自同日20時45分 後至21時20分許,先後並將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9千 元轉帳至簡琪菁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
二、案經盧卉庭、蔡秉宏葉美萱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龍潭分局,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 、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 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簡琪菁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於 98年12月24日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安雄」經 理之男子,惟辯稱:因有位「林代書」向伊表示可以代辦貸 款,但需要讓帳戶看起來有往來紀錄,銀行才會願意貸款, 伊為了整合債務,辦理貸款,才會按照代書所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寄給「林安雄」云云。然 查:
㈠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而被 害人盧卉庭、蔡秉宏葉美萱遭詐騙,而將金額匯入前述被 告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卉庭、蔡秉宏葉美萱分別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月12 日華宜存字第0990006號函暨附件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 22271201658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件,及被害人盧卉庭、蔡秉 宏、葉美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98年12月25日上網收到信件,稱可 以幫忙申請貸款,然後就前往網址http://data.dodse.com /data/qawsx/chen/?Cd9EVJI登入我的資料,然後對方(自 稱:林代書)打電話(電話:0000000000)跟我說我的薪資 無法巨額貸款,所以要我作假帳,叫我把沒有在用的存摺寄 給他,後來他屢次催促,就把3本存摺寄給他」,「(問: 他是如何跟妳說要作假帳?作假帳的目的為何?)說我的薪 資無法巨額貸款,所以要作假帳讓銀行容易審核過,目的是 為了方便貸款,可以縮短貸款的時間,因為他們跟銀行很熟 」等語(詳園警分刑字第0984002259號卷第3頁)。惟按一 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 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 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 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 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 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 櫃檯人員查詢,而被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業據其供稱:「 (問:之前辦理銀行貸款的程序為何?)華南銀行部分,有 一個小姐來與我洽談,有簽契約,後來貸款下來時有去銀行 ,不記得當時小姐有無要我繳交資料,但沒有要我繳交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詳本審卷第118頁),是其對上述 貸款程序,非無經驗之人。又被告亦陳述當時辦理貸款均無 法核貸下來等語,更稱:「看到本件網頁資料,我就於網路 上留下資料,對方隔天就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我的年資、薪 資不夠,無法辦理我需要貸款的金額,他說會請某家銀行的 人與我聯繫,後來有一個自稱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查詢 104電話、回撥過去確實是一家銀行,我聽到對方說是銀行 ,我就掛斷電話,我沒有與該銀行有任何對話,我就認為對 方確實是銀行的人,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詳本審卷第116 頁),則被告既明知自己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 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回撥電話後,應可詢問 貸款事宜及有無「林安雄」之人,但被告卻未為任何詢問, 反而立即掛斷電話,足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 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
㈢被告復供稱:「(問:你之前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 有無做其他處理?)對方要我查詢帳戶內的金額,盡量不要 留有整數,要我領出大部分的錢,領到無法提領」等語(詳 本審卷第118頁),惟既要供對方作假帳,則何須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出?且如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 對方供作貸款使用,則於對方取得被告交付存摺等物後,斯 時被告已聯絡不上對方,則對方因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 ,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 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 ,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 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同意使用,且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 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上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 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如有不熟識之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 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24日,以 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 與自稱「林安雄」之等情,已據被告陳明,並有宅急便之顧 客收執聯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毫無 信任基礎可言之「林安雄」者,要求其提供所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利用上開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詎被告可預見提供交付所有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林安雄」之人,供該人所詐欺集團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甚明。被告辯稱:伊並非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盧卉庭、蔡秉宏葉美萱 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原審基於相關證據,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原審漏載)、第3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量刑 亦未違比例原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憑前揭辯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急於貸款而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本院認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深切檢討,併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及諭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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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