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7號
ILDM,100,訴,207,201107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忠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86、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忠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液體殘渣(餘約貳拾伍毫升)之咖啡杯壹個沒收。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液體殘渣(餘約參拾捌毫升)之咖啡杯壹個、含第四級毒品毒品佐沛眠殘渣之透明夾鍊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液體殘渣(各餘約貳拾伍毫升、參拾捌毫升)之咖啡杯貳個、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殘渣之透明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連志忠因疼痛導致睡眠障礙就醫,依醫師處方取得內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 之鎮定安眠藥劑「樂必眠」。明知「佐沛眠」具有上述功效 ,且不得使他人施用,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萌生以藥劑強盜取財之犯意,以匿名「金剛」進入網 際網路「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女子張雅惠、甲女(代號為00 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卷真實姓名)、陳家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以欺瞞方式使人使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 車站附近之「85度C」咖啡店購買熱咖啡1杯,並摻入含有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鎮定安眠藥劑「樂必眠」1顆,嗣 於同日17時40分許,連志忠駕駛車牌號碼7035—JJ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77號對面載得張雅惠,並將上開 摻有「佐沛眠」之熱咖啡提供予張雅惠飲用,張雅惠飲用後 旋即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連志忠便繼續駕車搭載張雅惠沿 省道臺九線往濱海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連志忠駕車 至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與大溪漁港中間之某空地時,旋即 停車,且見張雅惠業已完全失去意識,便開啟張雅惠隨身攜 帶之皮包,並強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迄至100年 2 月15日晚間,張雅惠始前往報案,並將其所飲用剩餘之熱 咖啡1杯約30毫升(取5毫升鑑定,餘約25毫升)交予警方扣 案送驗,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



㈡於100年3月3日近中午時,連志忠事先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 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熱咖啡1杯,並於上開超商外將含 有佐沛眠成分之鎮定安眠藥劑「樂必眠」5顆置於透明夾鍊 袋內磨碎後摻入前揭熱咖啡內,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連志 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所開設、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某處之髮藝工作室(確實地點及店名均詳卷),並將上開摻 有佐沛眠之熱咖啡提供予甲女飲用,甲女飲用後旋即陷入昏 迷而不能抗拒,連志忠即於同日13、14時許,在前揭處所強 取甲女皮包內之14,000多元及抽屜內6,500多元,合計約21, 000元得手。嗣因連志忠見甲女頗具姿色,竟另行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昏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將甲女之鞋 子及絲襪褪去,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大腿而猥褻之。嗣甲 女友人陳彥伶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前揭髮藝工作室內發現甲 女意識不清,即通知甲女胞姐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到達後隨即送甲女就醫,由醫院採集其尿液並經檢驗後 檢出佐沛眠成分。
㈢於100年3月13日21時許,連志忠事先在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 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熱咖啡1杯,並於該處將含有佐沛眠成 分之鎮定安眠藥劑「樂必眠」1顆置於透明夾鍊袋內磨碎後 摻入前揭熱咖啡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連志忠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26號載得陳家馨,且將陳 家馨載往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於行車途中連志忠便將上 開摻有佐沛眠之熱咖啡提供予陳家馨飲用,迨連志忠將陳家 馨載至北宜公路某處並下車觀賞夜景時,陳家馨因藥效發作 而身體不適,連志忠攙扶陳家馨上車,陳家馨於上車後雖未 完全失去意識,然仍無法睜開眼睛而不能抗拒,連志忠見狀 即伺機強取陳家馨隨身攜帶之財物,然因恐陳家馨未完全失 去意識而中止。嗣於100年3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連志忠 駕車將陳家馨載返其住處並攙扶下車之際,即於宜蘭縣壯圍 鄉壯六路25之5號前為警上前拘提到案,並於車內扣得前揭 陳家馨飲用後剩餘摻有「佐沛眠」之熱咖啡1杯約40毫升( 取2毫升鑑定,餘約38毫升)、遺有「樂必眠」藥粉殘渣之 透明夾鍊袋2只、「樂必眠膜衣錠」外包裝空盒12只、門號 0916046573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二、案經張雅惠、甲女、陳家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扣案之張雅 惠提出其所飲用後剩餘之熱咖啡1杯約30毫升,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 該局100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269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81頁);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證人乙女及陳彥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而 被害人甲女就醫時所採集之尿液,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科檢驗檢出佐沛眠成分,有該院100年3月21日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6-87頁),另有現場照片、被告購 買咖啡之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警卷第 58 -66頁);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家 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員警於100年3月14日在 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25之5號前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車內扣得 前揭陳家馨飲用後剩餘之熱咖啡1杯約40毫升,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 該局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86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2-43頁),及被告攙扶被害人下車返家及被害人 坐於門外之照片共4張(警卷第78-79頁)附卷可參;此外, 另有扣案之遺有藥粉殘渣之透明夾鍊袋2只,經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檢出其殘渣粉末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該局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扣案之「 樂必眠膜衣錠」外包裝空盒12只可資佐證;上開事證,均核 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罪,暨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事實欄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 )之強盜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三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強盜罪、強盜未遂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使用第四級 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強盜取財罪 、強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三次強盜犯行,及乘機 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及犯罪時空各不相 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事實欄㈢之強盜犯行,係已 將鎮定安眠藥劑摻入咖啡內予被害人陳家馨施用,當已著手 於強盜犯行,而被害人陳家馨飲用該咖啡後有產生全身無力 、頭暈想睡之情況,隨後時而睡著,時而些許清醒但眼睛閉 闔,直到至被害人住處前由被告喚醒被害人並攙扶其下車等 情,為被告、被害人陳家馨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攙扶被 害人陳家馨下車後陳家馨仍睡眼惺忪坐在路邊之照片4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78-79頁),則可見被害人陳家馨於飲用被 告提供咖啡後當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況,依一般經驗標準觀 察,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行,當已可預期其能完成犯罪結果 即強取被害人陳家馨財物,尚查無其他客觀上足以障礙其犯 行既遂之事由,被告仍出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而並未下手, 應已符合中止未遂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被告縱係因恐遭被害人發覺其犯行,惟此僅係被告中止之 動機,應無礙其中止犯之成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智識 及工作能力正常,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三次採取以藥 劑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犯罪手法欲強取財物,所用藥物對於 人之身體致生不良傷害,且乘機猥褻被害人甲女,致被害人 甲女所受身心創傷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 當庭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缺 錢花用,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 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 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 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查被告取得具鎮定安眠性質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經 三次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其持有剩餘含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液體殘渣約40毫升(驗餘38毫升)之咖啡杯1個及透明夾 鍊袋2只為警查獲扣案,及被害人張雅惠提出含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液體殘渣30毫升(驗餘25毫升)之咖啡杯1個,內各 含第四級毒品殘渣,且該殘渣與咖啡杯、透明夾鍊袋於物理 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認屬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又其中透明夾鍊袋2只雖為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欺瞞 被害人甲女、陳家馨施用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所用,惟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應僅於最後一次之欺瞞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宣告 沒收,且本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至其餘扣案之「樂必眠膜衣錠」外包裝空盒12只、 門號0916046573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固據被告 坦承為伊所有分別為供置放上開第四級毒品、聯繫被害人所 用,然與本案被告強盜、乘機猥褻等犯行並非直接相關,亦 不必然促成各次犯罪之遂行,是不應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



2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