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寬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寬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寬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